(2017)鲁17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别名“刘振”),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新小区内,被告人刘小龙伙同闫超洋、罗文利(均另案处理)、刘某、贾某、闫某(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电缆线903米,其中窃取规格为4*15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725米,规格为4*95平方的通信电缆线178米。经菏泽��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127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新小区内,被告人刘小龙伙同闫超洋、罗文利(均另案处理)、刘某、贾某、闫某(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电缆线903米,其中窃取规格为4*15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725米,规格为4*95平方的通���电缆线178米。经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1275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小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2016年6月5日9时许,黄某发现定陶新一中工地的电缆被盗,总价值206700元,接报后定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6月24日通过秘密手段将贾某、刘某、闫某抓获,同年又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刘标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小龙被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小龙出生于1968年3月3日3、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基本情况。4、本院(2016)鲁172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刘某、贾某、闫某已被判处刑罚。(二)物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在被盗时的价值为191275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小龙能准确辨认出罗文利、闫某、闫超洋、刘某、贾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菏泽清明电料经营部的售货员兼送货员,他曾经往定陶新一中工地送过电缆。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超产(罗文利)喊他去定陶,他就开着箱货车拉超产去定陶了,晚上10时许下了高速,在一条马路边见了贾某、老刘(刘小龙)、老三(闫超洋)、老四(闫某),超产让他跟着贾某等人的车,具体怎么走的记不清了。停车后老三从厢货车上拿了把卡钳,让他调了车头往后倒了几十米,他就下车了。将电缆线截断后,老三、老四往外递,他们往车上装。20分钟左右装完就回亳州了。卖给谁了他不知道,是贾某联系的,听贾某说他们两个分了13000元。盗窃时老三负责分工并踩点,他主要负责开车,贾某负责望风联系买家,剩下的剪断电缆装车。第二天找到了买家,买家也知道货不是正当来源。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老三拉着他们到了山东,在工地和小区里开车转,知道哪儿有电缆线和方木,晚上她打电话让刘某借了个厢货车。刘某和超产就开车到定陶来了,老三让她在树林里望风,他们往车上装东西,之后就回亳��了,她先联系的买家,但没打通电话,她把号码给了老三,后来刘某跟着老三去买的电缆。老三分给她三千,刘某五千。收电缆的人姓刘,也知道这电缆来路不明。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刘振开车接了他,还有闫超洋、贾某,转到定陶后见新一中工地有电缆线,又看了线路,贾某就打电话给刘某商量,后来刘某就拉着超产到定陶了,晚上11点多到了现场,看看没人,刘某就从厢货车上拿了两把钢钳,把栅栏的钢尖掰弯,他、刘振、贾某、刘某、超产、闫超洋就跳了进去,贾某领着他们到了电缆线跟前,把电缆线剪成2米左右,运到豁口处装上车就回亳州了,路上贾某联系了买家。(五)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他是定陶区永强建筑公司的员工,负责电缆线施工。2016年6月4日至5日清晨,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其中4*150的电缆线320元/米,被盗725米,4*95米的电缆线150元/米,被盗178米,总价值258700元。(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小龙供述证明:2016年6月初,闫超洋开车拉着他、闫某、贾某去踩点,在定陶一中工地发现铜芯电缆。闫超洋就安排贾某给刘某、罗文利打电话并带个大车过来,当日晚上12时许,刘某、罗文利赶到,闫超洋安排刘某开着箱货跟着他们的车,到了一中围墙外面,掰断铁栅栏进到操场里面,他们有剪断电缆的,有往外运的,最后把电缆线装上了厢货车,由刘某、罗文利开回亳州。他和闫超洋、闫某、贾某还坐原来的车,到家后贾某联系了买家,卖了九万多元,闫超洋分给他16000元。他们六个人闫超洋是头,安排干活,贾某负责踩点,他负责干体力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踩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小龙与刘某、贾某、闫某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刘小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刘小龙与本院(2016)鲁172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刘洪、贾飞、闫超江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启伟经济损失19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