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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柳良伍、周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柳良伍,周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7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良伍,男,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周海利,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柳良伍、周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良伍、周海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余额456675.8元及截到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057.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柳良伍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后原告陆续向柳良伍发放贷款,但柳良伍尚有3笔贷款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柳良伍、周海利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柳良伍向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申请表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柳良伍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周海利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随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8日为还款日,柳良伍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5日放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2日放款人民币103000元,2015年4月11日放款人民币33000元,但自2015年7月8日后,柳良伍开始拖欠本息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共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56675.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欠付的利息22693.96元、罚息2357.43元、复利665.14元,未结罚息1042.22元、未结复利298.65元,共计27057.4元。另查明,柳良伍与周海利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柳良伍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有周海利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良伍、周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6675.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057.4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1元、保全费29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良伍、周海利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