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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华、罗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罗红,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华、罗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姜华、罗红相互纠合至位于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的大润发超市三楼化妆品收银台附近,趁他人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罗红望风,由被告人姜华将被害人向某放在手推车内背包里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CHANEL牌A80286Y04638型钱包1只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港币2800元、泰铢800元(上述外币分别折算为人民币2506元、154元)、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姜华在从该钱包内取出上述现金,谎称拾得钱包而将上述钱包及钱包内其他物品交予在大润发超市一楼特百惠专柜的售货员后逃离作案现场。上述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1月3日将被告人姜华、罗红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华、罗红军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华、罗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华、罗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华、罗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华、罗红军均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