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7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金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泉,辛晓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389号原告:范金泉,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龙,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范金泉与被告辛晓龙、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婉馨、被告辛晓龙、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6,965.1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84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242,673.1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辛晓龙对被告亿君公司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辛晓龙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沿闵行区江月路行驶至浦星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辛晓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辛晓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亿君公司员工,去公司途中发生事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非营运车辆,属企业自用,事发时该车辆用于营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亿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晓龙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月路浦星路时,遇原告范金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辛晓龙承担次要责任,范金泉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9天,另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013.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共计1,52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金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范金泉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金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上段,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小腿开放性软组织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84元,原告另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未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又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辛晓龙与被告亿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辛晓龙从事汽车司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辛晓龙负次要责任,辛晓龙系亿君公司员工,被告亿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事发时被告辛晓龙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定辛晓龙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辛晓龙驾驶的车辆系用于营运并据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辛晓龙对被告亿君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76,013.8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4,800元。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之伤确需休息,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21,900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1,52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4,040元,原告护理费总计5,560元(本院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包含后期治疗的三期费用)。4、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致原告残疾,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084元、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9、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560元、误工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8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33,021.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66,408.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44,4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该两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该费用由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亿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66,408.72元;二、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泉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2.08元,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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