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宝全与梁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全,梁艳,李瑞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568号原告:徐宝全,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艳,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李瑞林,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主要负责人:李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宝全与被告梁艳、被告李瑞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艳、被告李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徐宝全列梁艳、李瑞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梁艳、李瑞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前,因原告徐宝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梁艳、李瑞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全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保全费等共计56553.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徐宝全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1964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梁艳驾驶李瑞林所有的川YY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阳县新元大街大明胜景西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住进济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梁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梁艳、李瑞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4时许,梁艳驾驶川YY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阳县新元大街大明胜景西路口与徐宝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宝全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宝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YY2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瑞林名下,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宝全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1562.78元。诉讼中,徐宝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宝全之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徐宝全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403号、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徐宝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宝全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1562.78元,并就上述医疗费用支出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用21562.7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25860元。徐宝全主张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济南鼎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宝全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徐宝全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徐宝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本院认定徐宝全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4、误工费。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徐宝全出院后需修养60日,加上住院26天,误工时间为86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即每日59.4元计算,徐宝全的误工费为5108.4元(59.4×86)。5、护理费。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徐宝全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徐宝全的护理费为4160元(80×2×26)。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徐宝全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徐宝全提供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徐宝全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8、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梁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宝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梁艳、李瑞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徐宝全与梁艳驾驶的李瑞林所有的川YY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宝全受伤,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梁艳、李瑞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16年12月13日,徐宝全收到梁艳、李瑞林给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残疾赔偿金2586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误工费5108.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护理费416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财产损失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医疗费9250.2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全财产损失费48元;十、驳回原告徐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