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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符春菊与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春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55号原告:符春菊,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吴清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符春菊与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在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并一直居住在该村生活,系该村村民。2014年12月陇海公司征用被告花场村土地,预付给被告征地款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花场村委会召开由村委干部及一至十三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参加的会议,讨论征地款分配等事宜,会议决定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4000元,但出嫁女不能参与该笔征地款的分配。被告花场村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对参与征地款分配的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并已向每位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了征地款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名单,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000元,但被告仍拒绝给原告发放征地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出生在花场村,户籍登记在花场村,在村里也有土地,并以耕作村里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同时在村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被告应当发放征地款5000元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符春菊为��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符春菊的户籍登记在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委会花场村第五组;2、结婚证,证明原告符春菊于2004年12月22日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赛玉村委会曾令权登记结婚;3、2017年2月23日澄迈县永发镇赛玉村委会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符春菊在本经济社没有享受过个人权益;4、(2016)琼9023民初291号、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6年春节前再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春菊于1981年8月30日出生在花场村,其户籍登记在花场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2月,陇海公司征用花场村的土地,向被告花场村委会预付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花场村委会召开由村委会干部及花场村第一至第十三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有关9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事宜。会议决定外嫁女不能参与该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5年1月24日被告花场村委会对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布,之后,被告花场村委会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名单,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仍未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原告符春菊于2004年12月22日���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赛玉村委会长岭村村民曾令权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在夫家生活。原告在夫家未分配取得土地或土地补偿款。原告的户籍现仍在花场村。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花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从出生时就登记入户在花场村五组,并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已原始取得了被告花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婚后到夫家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现原告的户籍仍在花场村,并以该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嫁在夫家已享受了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或在夫家已分配取得土地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仍具有被告花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花场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花场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及2016年春节前两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没有发放给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被告花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被告花场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春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邱垂艳人民陪审员  黄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钟生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