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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常子松、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子松,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张喆,果阿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子松,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乡农场南。法定代表人:齐鸣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喆,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阿中,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常子松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张喆、果阿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子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张喆承担返还义务,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子松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张喆2009年3月4日指示果阿中转账的70万元后,在2009年6月9日将该款项转回至张喆账户,张喆同时认可收到该款项且为果阿中转账的70万元,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已经回流到张喆处。一审法院判令常子松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根据款项的流转,常子松收取的是张喆的款项,并非是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常子松已经将款项采取转账方式返还给张喆,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张喆对此是确认的。常子松提供的客观证据证明常子松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没有造成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庭审中,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提供了张桂柱和杨政的判决,以此作为其主张常子松承担返还义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常子松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该两人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既有相同亦有区别,对法院的裁判不应也不能构成负面影响。假如法院一定要与该张桂柱与杨政的判决采用“同一标准”的话,那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桂柱案件的生效判决的认定上用的是“实际占有”和“实际取得”,本案的“实际占有”和“实际取得”均是张喆,那么也应由张喆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常子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张喆是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果阿中任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会计,转到果阿中的卡上是为了快,后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往下家客户即常子松、张桂柱、杨政转账的凭证。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也起诉了张桂柱和杨政,这两个案件都是判决张桂柱和杨政返还,判决现已生效;现在常子松这个案件一审也是判决常子松返还。被上诉人果阿中辩称,不同意常子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喆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子松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700000元,张喆、果阿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常子松、张喆、果阿中共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系化肥经营企业,果阿中在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原任会计职务。张喆原系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9年3月2日,张喆将其原工作单位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1677000元支票入账至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账户内,果阿中按照张喆的指示将此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中,然后按照张喆的指示将其账户中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常子松700000元、转账给杨政620000元、转账给张桂柱350000元、提取现金7000元给付张喆。2013年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677000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返还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677000元,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曾就转账给张桂柱的350000元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8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喆返还给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款350000元并驳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53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该案被告张桂柱返还给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款350000元并驳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28日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就转账给杨政620000元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03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杨政返还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款620000元并驳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尚未生效。另查明,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原名天津市鹏达贸易公司,后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果阿中按照张喆的指示将该笔700000元的款项转到常子松的银行账户中的事实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常子松及张喆均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由常子松返还给张喆,但依常子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常子松转账给张喆的700000元系本案诉争700000元,且无法核实常子松及张喆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故对常子松及张喆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诉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常子松,且常子松与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常子松应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对于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主张果阿中及张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被告常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常子松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款项应由常子松偿还还是张喆偿还;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况,是否应发回重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常子松作为诉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且与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常子松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常子松主张的改判驳回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二审审理期间其未提供新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常子松所主张的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常子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