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俄木小红、阿布阿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小红,阿布阿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小红,化名布点有格,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阿木,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喜德县。2016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在武汉市汉阳区油田小区内,由被告人阿布阿木望风,被告人俄木小红采取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盗得其红米Note2手机一部。涉案手机未追回。同日4时许,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在武汉市汉阳区油田小区内,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盗得其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南车花园内,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家中,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82元的三星GT-n710016G国行全网通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手表未追回。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于2016年9月23日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金山招待所302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朱某、许某、邓某的陈述,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文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木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俄木小红、阿布阿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木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布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