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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饰与董艳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饰,董艳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822号原告:陈饰,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董艳艺,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饰与被告董艳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陈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董艳艺所有的价值1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地板销售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地板销售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价值15990元的地板,并向被告支付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安排安装。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地板且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董艳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饰与被告董艳艺之间的地板买卖合同;二、被告董艳艺返还原告陈饰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艳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董艳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