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与黄嘉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黄嘉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107号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嘉俊,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黄嘉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第XX第XX号商铺后,双方就该商铺签订了《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随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对商铺进行装修,仅缴纳了首月的物业管理费,此后无缴纳物业管理费。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却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528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2%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嘉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雄洲城租赁合同》,由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给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第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约定管理费每月为25330元(详见管理合同)。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受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雄洲城的整体经营、商业形象、公共设施、经营秩序等事物行使管理权;雄洲城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商铺指在雄洲城内由租户承租并开展经营的铺位;公共设施指为雄洲城安装的各种设备、设施,包括中央空调系统,供电,照明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监控系统,给排水系统,广播系统,管道设施及电梯,手扶梯,公共卫生间,公共通道等;物业管理费是指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除四害、秩序维护、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空调费(含公共水电费)相关费用;乙方经营的商铺具体位置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第XXXX号商铺;本合同的物业管理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共48个月;若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解除的,本合同相应的终止和解除;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各项管理与服务: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电梯、消防设施设备、公共照明等;2.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的养护与管理;3.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停车场等;雄洲城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标准依甲乙双方已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涉案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25330元;乙方租赁首月和最后一个月物业管理费应按当月的实际天数乘以日物业管理费计算,与当月租金一并按预定日期支付,其中租赁首月物业管理费需加第二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一起支付;其他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按整月计算,与当月租金按约定日期支付次月物业管理费,若约定支付日遇节假日,则交付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首个工作日;乙方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交下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若在免租装修期内乙方进场施工,进场日至竣工验收,乙方只需按本合同附件缴交装修施工服务费;若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未装修完毕,则甲方按照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计收乙方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若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申请开业,则甲方从乙方开业即日收取乙方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同时不再收取装修施工服务费;乙方须按约定向甲方缴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若乙方迟延缴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迟延1天,应按所欠缴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15天仍未缴清的,甲方有权停止一切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有关使用;逾期30天以上仍未缴清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乙方拖欠租金或与出租人其他纠纷,甲方有权应出租人要求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中文书面形式进行,可经专人递交,或以(预付邮资的)航空挂号信件,在乙方店铺门口或商城内公告栏张贴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或传真发送到另一方;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公认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3天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月物业管理费25330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装修申请表》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出具装修施工许可证。另查,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广州市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雄洲城”物业管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牵头,广州市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雄洲商业城物业管理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经营服务。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广州市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发《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三级。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嘉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嘉俊将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第XXXX号商铺腾空交还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嘉俊按每月63830元标准向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交还广州市白云区XXXX雄洲城第XXXX号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黄嘉俊向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8月10月的水电费28675.09元。黄嘉俊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1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收回涉案物业。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及附件、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装修申请表、装修施工许可证、经营协议、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现仅支付首月管理费25330元,拖欠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40528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嘉俊向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5280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欠费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驳回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黄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