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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燕琼、李雨婷、李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李建忠、邓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琼,李雨婷,李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建忠,邓金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婷,女,汉族,系陈燕琼长女,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陈燕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汉族,系陈燕琼次女,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陈燕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XX,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系陈燕琼翁父,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花,女,汉族,系陈燕琼翁母,住址同上。上诉人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四川人寿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建忠、邓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曹秀峰,上诉人四川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被上诉人李建忠、邓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李正国与四川人寿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510024276821008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项下包含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三个险种,保险金额分别100,000元、100,000元、200元,李正国支付了三个险种的保险费分别为2,280元、770元、390元。投保人是李正国,被保险人是李正国,身故金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受益顺序是“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主要条款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第2.3条“1.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及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2.3条“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4年3月16日,李正国驾驶号牌为川R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出发,2014年3月20日18时从甘孜州石梁县呷依乡返回成都,3月21日8时许到达石梁县城感觉不舒服,打的去医院,医生认为是高原反应,李正国吸一袋氧气后感觉好转,再带二袋氧气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驾车往回赶路,至当日18时在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海子山下,停车就地解小便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同行人李代民报警,德格县公安局竹庆派出所民警用警车将李正国送往德格县佐钦琉璃光慈善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04分死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李正国系因高原性肺水肿致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6月27日,四川人寿公司向李建忠、邓金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支付赔偿款2,394元。原审同时查明,李建忠是李正国父亲,邓金花是李正国母亲,陈燕琼是李正国妻子,李雨婷、李欣是李正国女儿,上述五人是李正国的法定受益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李正国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二、如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还是“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进行理赔。一、李正国与被告四川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李正国驾车在甘孜藏族自治州高海拔地区突然倒地,呼吸困难,因高原性肺水肿致呼吸衰竭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李正国因潜在重要疾病致死因素,高原反应的发生与李正国身处高原有着必然的联系,即身处高原是高原反应发生的客观环境条件,李正国的死亡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特征,高原反应是意外伤害的结果,因此,李正国的死亡系意外身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四川人寿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去高原地带会发生高原反应,应当事先明示被保险人“高原反应”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列病症,而其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均未对高原反应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列病症进行释明,故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李正国搭乘警车去医院的行为,符合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中“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情形,应按该条款进行理赔。李正国遭受的意外伤害在搭乘警车之前就已发生,且警车将李正国运送至医院的行为属于施救行为,故不能据此认为李正国是在搭乘警车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照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第2.3条“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进行赔偿,即向李建忠、邓金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赔偿20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394元,四川人寿公司还应赔偿197,606元。对于李建忠、邓金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增加的诉讼请求1800,000元,因不符合保险合同“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人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建忠、邓金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197,606元。二、驳回李建忠、邓金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四川人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四川人寿公司不具备上诉人资格,其诉讼地位是被上诉人。四川人寿公司自书的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证明其在这之前就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并在2016年2月23日就收到了《上诉确认及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7日内交付上诉费,于2016年3月9日才交付上诉费,已超过法定的交费期间,对四川人寿公司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二审法院不得审理其上诉请求,只应以陈燕琼、李雨婷、李欣的上诉请求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2.李正国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范畴。李正国在2012年-2013年期间在西藏那曲工作,身体好,无疾病,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驾车行驶至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海子山下,停车就地解小便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往德格县佐钦琉璃光慈善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04分死亡。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李正国系高原性肺水肿致呼吸衰竭死亡。故其死亡是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因素所致,符合意外事故的条件。3.李正国的死亡属于自驾车意外事故的范畴。李正国是搭乘110的警车去医院救治的。该警车符合“在中国境内登记使用的、有合法行使执照的、非营运的、主要用于载客的9座以下乘用车”自驾车条件。且因警方盲目对李正国施救致使供养中断,加之警车内空间封闭、路途颠簸并耗时2小时,使李正国在受到持续性伤害和第二次伤害后在医院中死亡,故李正国是在搭乘自驾车时受到意外伤害而亡。四川人寿公司应按照自驾车意外事故的约定向陈燕琼、李雨婷、李欣支付基本保险金的10倍即给付保险金2,000,000元。4.本案增加的1,800,000元赔偿金归,陈燕琼、李雨婷、李欣所有。李建忠、邓金华主张李正国属于意外事故,四川人寿公司应理赔200,000元,与陈燕琼、李雨婷、李欣主张的非自驾车意外身故不一致,故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多主张的1,800,000元与李建忠、邓金华无关。请求改判,支持陈燕琼、李雨婷、李欣要求四川人寿公司给付2,0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四川人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陈燕琼、李雨婷、李欣的上诉答辩称:1.四川人寿公司是适格的上诉人主体。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才向四川人寿公司寄送判决书。四川人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的送达证虽记载,于2016年2月23日向四川人寿公司代理人麦春芳寄送了《上诉确认及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但麦春芳未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是在麦春芳主动与其沟通衔接后才重新发的交费通知书。四川人寿公司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付的上诉费。故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李正国的死亡是一般身故,不是意外身故,更不是自驾车意外身故。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李正国的死因是高原性肺水肿致呼吸衰竭,是疾病,并是常见的高原病,故李正国是疾病导致的一般身故。现四川人寿公司已按一般身故和所交保费105%约定,向李正国的继承人李建忠、邓金华、陈燕琼、李雨婷、李欣支付了保险金2,394元。3.四川人寿公司无需将高原反应列为免责情形。通常,先要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如果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才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因疾病本来就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再将其单独列为免责情形。本案保险条款语义清晰、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当。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建忠、邓金华、陈燕琼、李雨婷、李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忠、邓金华针对陈燕琼、李雨婷、李欣的上诉答辩称,李正国的保险是李建忠、邓金华给钱购买的,李建忠、邓金华应是保险收益人。陈燕琼、李雨婷、李欣上诉时也应将李建忠、邓金华列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建忠、邓金华针对四川人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建忠、邓金华之子李正国在西藏工作过两年,身体素质相当好,无病。现李正国已意外事故,希望法院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二审查明,《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的7.4条载明,自驾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1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载明,多用途货车是指在其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个以上的乘客的货车。警方将李正国送往德格县佐钦琉璃光慈善医院救治的车辆是公安机关配备的皮卡车类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川人寿公司是否应当以上诉人的身份参与二审诉讼的问题。经查,四川人寿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付的上诉费,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对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关于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川人寿公司上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身故的问题。经查,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李正国的高原性肺水肿是因高原缺氧、低温的环境所致,属于外来因素;且系短时间内形成,属于突发情形;陈燕琼、李雨婷、李欣、李建忠、邓金华提供证据证实李正国于2012年-2013年在西藏那曲工作,适应高原气候,自身无疾病;且李正国在感到身体不适吸氧感后觉好转,并带氧气袋上路的行为表明,其无自杀倾向,能证明其身故是非本意。故李正国的死亡是意外事故。对于李正国的死亡是一般意外身故还是机动车意外身故的问题。李正国驾驶的号牌为川RXX**的车辆是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运营车辆,不符合自驾车关于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规定。陈燕琼、李雨婷、李欣虽主张对李正国施救的警车符合自驾车的规定,因警方盲目对李正国施救致使供养中断,加之警车内空间封闭、路途颠簸并耗时2小时,使李正国在受到持续性伤害和第二次伤害后在医院中死亡,本案属于自驾车意外身故的情形;但四川人寿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李正国是在驾驶货车途中因高原性肺水肿死亡。不能将警方的施救车辆认定为自驾车,且即使是警方不当施救造成李正国死亡,该责任也不应由四川人寿公司承担,李正国的继承人可找警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警方将李正国送往德格县佐钦琉璃光慈善医院救治的车辆是公安机关配备的皮卡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该车属于多用途货车类型,是公安机关的专用车辆,既不是营运车辆,也不属于自驾车辆。再则,陈燕琼、李雨婷、李欣虽主张李正国是在警车运送中受到持续性伤害和第二次伤害后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病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李正国系因高原性肺水肿致呼吸衰竭死亡”不符,故陈燕琼、李雨婷、李欣关于本案是自驾车意外事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经查,因四川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李正国的意外身故责任,原审在此前提下审查李正国的“高原性肺水肿”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列病症并无不当。原审因四川人寿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均未对李正国的死因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列病症进行释明,判决四川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法解决争议条款的问题。经查,四川人寿公司虽主张案涉保险条款语义清晰、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但原审引用该法条后并未加重四川人寿公司的责任,对本案无任何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2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4,252元,由陈燕琼、李雨婷、李欣负担1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