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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霞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霞泽,郁书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贵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书磊。一审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保,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泽、郁书磊,一审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张霞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郁书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霞泽、郁书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霞泽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张霞泽向法院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张霞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郁书磊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张霞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郁书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张霞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193.4元;2.郁书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1时30分,郁书磊驾驶皖N×××××号货车,沿X006线行驶至46KM+550M处时,与张霞泽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霞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郁书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郁书磊驾驶的皖N×××××号货车所有人为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1时30分,郁书磊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06线行驶至46KM+550M处时,与张霞泽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霞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12016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书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霞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霞泽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左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4.右额部头皮下血肿5.右侧枕叶脑挫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4月8日张霞泽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周,定期复查头颅CT,适当锻炼2.出院带药3.建议一月后复查等,以上,张霞泽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8159.98元(郁书磊垫付19527.98元)。2016年7月28日,经张霞泽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24号《关于张霞泽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霞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张霞泽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张霞泽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张霞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该鉴定。另,郁书磊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以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霞泽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2016年8月3日,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的“六安市金安区恐龙母婴生活馆”出具一份《单位证明》:“我单位员工张霞泽于2014年1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从事勤杂工(卫生、厨师、小孩洗澡等),月工资33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张霞泽平均每月收入为3347.33元(每天111.58元)。2016年8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张霞泽与儿子儿媳于2014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商贸城C栋-20号居住。2014年11月28、2015年11月28日,张霞泽儿媳杨庆丽与郑伟分别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郑伟将所有的位于木厂镇商贸城C栋-20号出租给杨庆丽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郁书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张霞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郁书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郁书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张霞泽提供的居住、工作相关证据其效力高于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制作的笔录,且该笔录不足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张霞泽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霞泽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霞泽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亦由一审法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张霞泽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1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9700元(270天×110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96161.52元{26936元/年×(20年-3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58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89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霞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霞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被告郁书磊垫付19527.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霞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5893.4元。三、驳回张霞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965元,由郁书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965元,由郁书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霞泽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是否合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霞泽提供了在六安市金安区恐龙蛋母婴生活馆做勤杂工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另张霞泽与儿子儿媳于2014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商贸城C栋-20号居住。2014年11月28、2015年11月28日,张霞泽儿媳杨庆丽与郑伟分别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霞泽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霞泽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