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荚学会与杰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学会,杰学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46号原告:荚学会,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杰学义,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杰学义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荚学会诉被告杰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亩土地使用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一家四口人为元宝山村一组村民,共有口粮田4块,约6亩。2005年春,原告将住房出售给被告,并于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使用管理,5年内不收费。荒地一次性归被告使用。如果户口不变动,永久归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承包口粮田和荒地及房前屋后土地全部转交给被告使用。2010年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每年交6亩土地租金,按市场价格每亩最低400.00元计算,每年租金2,400.00元,7年租金共计16,800.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问题没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承包地的使用期为5年。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信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及享有口粮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庭审中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陶显然和刘某某、陶某某等人出具的二份书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书证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能相互认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陶某某出具的证明,也能与证人刘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能相互认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庭后,被告提供了房业契约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证人王某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系长营子镇五家子村(原元宝山村)村民。2005年原告将其一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时原告将其承包地和荒地一并转让给被告。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及荒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承包地5年不计费,如原告户口迁出,土地变动,由原告出面办理费用,如集体调整按集体要求办理,使用期不到5年,差一年给被告补偿1,000.00元,如果原告户口不变动,该承包地永久归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又约定,荒地一次性归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中,对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双方约定是5年还是永久转让,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地的约定应是原告永久转让给被告,理由如下:一、从土地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协议书只有后部中一段文字是对荒地的使用权作了约定,其余部分都应是双方对承包地如何转让的约定,虽然“如果户口不变动永久杰学义”条款是在荒地约定条款之后,但结合上下文,户口不变动被告永久使用的所指向的土地应该是承包地,而不是荒地。二、证人刘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承包地被告永久使用的事实存在。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土地协议书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但庭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被告转让土地时东五家子村村主任王某某,其证实原被告出售房屋和转让土地时村委会派会计陶某某参与处理,且村委会对原被告转让承包地行为认可;另庭后被告提交本院的房业契约书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由于原告转让承包地是被告购买房屋的条件之一,二份文书为同一时间所作,且都有村会计签名,其也能认证村委会当时对原被告转让承包地的行为认可。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也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依双方协议约定占有并使用经原告转让的承包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荚学会对被告杰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荚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