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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号小客车,沿本区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凉东高速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人车合一、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买西龙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受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