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赵雪青与杨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青,杨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73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雪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振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纪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学,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赵雪青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雪青委托代理人王双宝、党振兰、被告(反诉原告)杨纪刚委托代理人赵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雪青、被告杨纪刚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雪青诉称,2016年7月30日,原告丈夫王双宝骑车载原告��吝店镇回家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纪刚加上的汽油三轮车急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足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和血管、神经损伤”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共计39635.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0.27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34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纪刚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三轮摩托车是被告杨纪刚本人的车,被告杨纪刚是与原告丈夫王双宝车辆相撞,并未与原告发生相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赔偿,现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撤回诉讼原状。并责令被反诉人收回强加在反诉人头上的住院费、期��的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的请求。2、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反诉提供的证据和证言,对原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从新做出认定。3、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民建医院反诉人所垫付的2000元押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及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被告的反诉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赵雪青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赵纪刚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交警队当时在事发时未出现场也未向目击证人询问,故不认可。被告赵纪刚(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一份李建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的事情经过。2、照片三张,证明只有人伤没有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赵雪青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雪青(反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吝店镇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446元,渭南民健医院(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套、门诊票据3张共计240元、住院结算票据一张11211.2元,(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6日)在渭南民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及各项计算依据。2、太和堂总店消费单据10张438.47元,证明原告的用药花费。3、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票据花费500元。被告杨纪刚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认可,所以原告所有的花费也不承担。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赵纪刚(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一份李建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的事情经过。2、照片三张,证明只有人伤没有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赵雪青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早10时许,被告杨纪刚驾驶无牌三轮摩��车沿双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官路吝店街道十字口东掉头时,与王双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雪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临渭区吝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46元。后在渭南民健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6天,被诊断为:1、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第2、3、4耻骨骨折;3、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4、右外踝骨折;5、右小腿胫前区皮肤浅行剥脱;6、右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7、高血压II级;8、冠心病。花费医疗费12935.8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纪刚、王双宝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雪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杨纪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杨纪刚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纪刚给原告赵雪青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纪刚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返还垫付的2000元,并要求交警部门重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纪刚、王双宝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雪青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纪刚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雪青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13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赵雪青诉请外购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无医嘱,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赵雪青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未有医嘱,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雪青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故原告赵雪青的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原告赵雪青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赵雪青的各项损失共计16341.8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纪刚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未对该车投有交强险,因由被告赵纪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杨纪刚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杨纪刚的反诉理由不成立,驳回被告杨纪刚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纪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雪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80元;被告杨纪刚赔偿原告赵雪青下余的医疗费3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4161.8元的50%即2080.9元;以上共计14260.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杨纪刚已经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雪青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纪刚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赵雪青承担450元、由被告杨纪刚承担34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杨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红审判员 崔 玲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