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席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席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82号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北区。法定代表人:吴孝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太原市。被告:席海涛,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000元以及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剩余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共计11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解除原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北区C排07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年租金36000元,租金交付按半年为一期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计租。在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到2016年10月份,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商铺租赁费用共达9000元。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约定:被告无故拖延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的0.5%收取滞纳金,至此共拖欠滞纳金27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席海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席海涛租赁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北区C排07号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年租金10800元,合同签订时,应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第二期合同可按半年为一期交付。如有无故拖欠,每逾期一天,出租方有权按年租的0.5%收取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席海涛承租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北区C排07号的商铺,物业费每年5400元、管理费每年5400元、卫生费每年5400元、服务费每年5400元、广告费每年3600元,合计每年25200元,管理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时起,每年足额支付各项费用,未按期足额交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席海涛所租赁商铺,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入住,计租时间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合同期限随之相应往后顺延,合计租金按每年36000元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席海涛入住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北区C排07号的商铺,并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租金(包括房租、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服务费、广告费),后再无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被告席海涛共欠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北区C排07号的商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9000元(包括房租、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服务费、广告费)。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席海涛向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商铺,其入住约定商铺后,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席海涛理应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包括房租、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服务费、广告费)。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滞纳金,因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就租金的支付时间均未有明确的表述,无法确定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席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和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席海涛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包括房租、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服务费、广告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华辉同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席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孙愫霞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