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海与周祥荣、常州金和电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周祥荣,常州金和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68号原告:徐海,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被告:周祥荣,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金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电子科技产业园新科路13号,机构代码证号78335240-7。诉讼代表人:栾润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诉被告周祥荣、常州金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被告周祥荣及被告金和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祥荣,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暂计15000元(请求评估车辆贬值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15分被告周祥荣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车辆受损。事故当天,因天色已晚,交警部门告知我们次日前往快速理赔中心处理。我于次日驾车前往快速理赔中心路上,发动机因温度过高而冒烟,只能低速驶往快速理赔中心。后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小型轿车虽然已经过修复,但本次事故实际上已经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以及导致市场交易中价值降低,故依法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周祥荣、金和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送受损车辆去维修,而是驾车离开,且次日仍然使用受损车辆,致发动机过热冒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和公司名下,被告周祥荣是被告金和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金和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但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祥荣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海驾驶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事发当天已晚,原告徐海与被告周祥荣商定次日前往快速理赔中心处理,遂各自离开。次日原告徐海驾驶案涉车辆前往快速理赔中心过程中车辆发动机过热冒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不承担责任。另外,苏B×××××小型轿车登记原告徐海本人名下,为其2015年10月购买,事发时已使用一年余。事故造成该车右前大灯、保险杠、水箱受损,发生维修费14700元,目前车辆已维修完毕,尚在使用中。另查明:被告周祥荣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和公司名下,被告周祥荣是被告金和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清单等,被告周祥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自认、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我国立法以损害填平为基本原则,赔偿贬值损失显然超出损害填平的范围,属于不确定的虚拟价值,是一次性的,且仅存在于交易中。贬值损失是否产生以及额度也因车辆受损部位、修复情况、新旧状况、市场行情及个人喜好等诸多因素存在差异,既没有科学的评估依据,也缺乏客观的参考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海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购置于2015年10月,事发时该车已使用1年余,经修复后,原告徐海也尚在使用。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右前大灯、保险杠、水箱等部位受损,上述受损部位并非足以影响到车辆行驶的安全性能的受损部位,也无事实佐证因车辆受损在市场交易价值必然降低,各被告对贬值损失的存在及评估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当庭驳回原告徐海的评估申请,原告徐海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当庭释明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东升书 记 员 章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