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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66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黔0115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刘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23时,被告人刘凯与杨某1、“小冰儿”,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刘凯打电话给杨某1,杨某1的朋友受害人梅某2接到电话,梅某2约被告人刘凯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红街欲解决矛盾。刘凯即邀约刘某、杨某2、杨某3、申某(均已判决)等20余人来到红街,并且组织这些人拿出钢管和砍刀准备打架,当被害人梅某1、冯某、韩某三人开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到达红街后,刘凯及其纠集的人就上前打人砸车,其中刘凯拿刀砍韩某及梅某1,并砸车的引擎盖和挡风玻璃。打砸完后刘凯组织众人去朱某小箐村,并把梅某1强行带上车,要求其带领寻找“小冰儿”,寻找未果后将梅某1送至白云医院然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背皮肤裂伤并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左肩胛区软组织裂伤并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裂伤及锁骨骨皮质砍(刺)痕属轻微伤;右眼外侧至弓处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右食指指甲脱落属轻微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属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冯某左肘皮肤裂伤并左桡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胛外侧皮肤裂伤遗留疤痕3.0CM属轻微伤;左上臂下段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6.5CM属轻微伤。照成白色起亚K2轿车破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48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刘凯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凯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车辆,致人轻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刘某、杨某2、杨某3、申某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砸坏车辆,并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韩某、冯某受伤。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上诉人刘凯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9000元、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刘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凯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车辆,致人轻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凯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