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博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俪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俪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9层2单元1009。法定代表人:石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俪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祖一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宁,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恩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俪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和景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恩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被上诉人俪和景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恩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俪和景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俪和景观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判决博恩投资公司给付其设计费4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正义。根据2013年3月14日俪和景观公司与博恩投资公司签订的《景观规划设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博恩投资公司委托俪和景观公司针对博恩投资公司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项目设计两套方案。俪和景观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张伟生签字的《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确认单》、设计图纸以及发给张伟生个人邮箱的电子邮件,但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俪和景观公司完成了两套设计方案。依合同约定,俪和景观公司应向博恩投资公司提交两套设计方案。而自俪和景观公司与博恩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至一审开庭以来,俪和景观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套设计方案,故俪和景观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次,鉴于该委托协议的签署及与俪和景观公司的谈判等均有张伟生负责,而张伟生已于2013年9月份与博恩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他人对该案件的情况一概不了解,并且张伟生在博恩投资公司处离职时未就此事进行交接,张伟生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博恩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确认单并非为张伟生所签,一审法院推定确认单系张伟生所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俪和景观公司是在2015年1月21日起诉立案的,经过三次开庭,分别是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3日,均在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开庭。最后一次开庭到一审判决之前法庭从未通知博恩投资公司进行过调解,也没有其他审理活动,博恩投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限上违反了一审期限规定,超期判决。综上所述,俪和景观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博恩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博恩投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俪和景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俪和景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恩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俪和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博恩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40万元;2.要求博恩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博恩投资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俪和景观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设计协议》,约定:甲方将“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规模约303万平方米,(提供两套方案)委托乙方承担;如方案通过,乙方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具体签订设计合同后本协议作废,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如方案提交给政府而未能与政府签订绿化设计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补偿费总计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支付本协议补偿费的20%,即壹拾万元整,提交设计方案未与政府签订绿化设计合同则甲方在政府明确不签订绿化设计合同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补偿费肆拾万元整。2013年4月9日,博恩投资公司向俪和景观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俪和景观公司表示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方案并提交给博恩投资公司。就此,俪和景观公司提交了:1.《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确认单》(以下简称《设计确认单》),其中载明“按照博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我司已于4月2日向其递交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项目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两套方案文本以及三角地部分景观施工图万兴大街绿化种植图等阶段设计成果,《景观规划设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规划工作已经完成,请给予确认并请尽快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签订相关合同”,“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张伟生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2.丹东新区景观规划方案设计、三角地部分景观施工图、万兴大街绿化种植图。博恩投资公司认可张伟生其系公司员工,负责涉诉项目。但对于《设计确认单》,博恩投资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且对张伟生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博恩投资公司不就该确认单中“张伟生”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对于方案设计及图纸,博恩投资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张伟生已经离职,且无其他人员了解涉诉项目具体情况,故无法确认相关方案及图纸是否完整。俪和景观公司表示涉诉项目已于2013年开始施工,于2015年完工,丹东市新区政府并未采用俪和景观公司设计方案,亦未与俪和景观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为此,俪和景观公司提交了:1.中国采招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丹东临港产业园区鸭绿江大道绿化带三期(黄金水岸段)的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已于2014年1月2日公布;2.丹东市政府网页打印件,显示丹东新区全面实施春季绿化工程,以鸭绿江大桥为中心在鸭绿江大街等周边实施的绿化工程将于2015年5月底完工。博恩投资公司对于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俪和景观公司提交差旅费记账凭证、报销单、住宿费发票、飞机票、火车票等,证明其为涉诉项目往返丹东进行现场勘查等支出的成本。博恩投资公司认为此组证据系俪和景观公司内部凭证,故不认可真实性。俪和景观公司提交律师函及圆通快递详情单、快件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在2014年12月4日向博恩投资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设计补偿款40万元,该快件于2014年12月5日被签收。博恩投资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表示其中仅为俪和景观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博恩投资公司没有答复义务。庭审中,博恩投资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致函》、EMS详情单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出具的《合作区管委会关于新区绿化规划设计项目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其中,《复函》的内容为“博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来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2013年3月,新区启动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项目期间与贵公司和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有过接触。但到目前为止,我方尚未收到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贵公司提交的关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区绿化规划设计项目的完成设计方案以及相关设计成果。现该项目仍处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俪和景观公司认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职能并不明确,且俪和景观公司已按《设计协议》将实际方案交付博恩投资公司,系博恩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将设计成果提交给新区政府,此必然导致俪和景观公司无法与政府签订设计合同,故博恩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补偿款。经询,博恩投资公司表示涉诉项目系丹东市政府提出,由新区政府牵头实施,博恩投资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俪和景观公司、博恩投资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博恩投资公司自认,张伟生系博恩投资公司公司员工,且是涉诉项目的唯一负责人,故张伟生在《设计确认单》中的签字,应视为博恩投资公司对于该确认单内容的认可。博恩投资公司虽不认可张伟生签字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设计确认单》中的内容,俪和景观公司已在2013年4月2日完成了《设计协议》中的设计工作并将全部方案及图纸提交博恩投资公司。博恩投资公司作为《设计协议》中的委托方,且亦自认系丹东临港产业园区项目的总承包人,故将相关设计方案提交政府部门的责任应由博恩投资公司承担。而根据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回函》,博恩投资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将设计方案提交,且本案中博恩投资公司亦从未作出过愿意继续履行《设计协议》将俪和景观公司设计成果进行提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俪和景观公司必然不可能被选定为涉诉项目的设计单位,故博恩投资公司应向俪和景观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补偿款。关于利息,博恩投资公司已在2014年12月5日签收了俪和景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但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或付款,随后俪和景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宜,俪和景观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博恩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俪和景观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40万元;二、博恩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俪和景观公司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俪和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本院另行查明,经工商登记确认,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俪和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俪禾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恩投资公司认可张伟生系其公司涉诉项目负责人员,但以张伟生离职时未向公司交接《设计确认单》为由,不认可《设计确认单》中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博恩投资公司不同意向俪和景观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博恩投资公司以一审有诉讼程序问题为由提出发回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况。综上,博恩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博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