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7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地址: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第二期借款1029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第三期借款102959元并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299517元整,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三期偿还,被告应于2016年4月13日前偿还第二期借款102959元,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偿还第三期借款102959元,但被告均至今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期借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会在2017年底将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恒大城23号楼1101号房,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99517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93599元,在2016年4月13日前偿还102959元,在2017年4月13日前偿还102959元,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299517元直接汇入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102959元和第三期借款本金1029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汉中恒大城楼宇认购书、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被告偿还欠款205918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205918元及违约金25364.85元(第二期借款102959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第三期借款102959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