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玉财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国土资源局,赵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玉财,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糖坊镇临江村六号屯。本院于2017年4月10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玉财宾国土行处罚字1503291号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行处罚字150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玉财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糖××镇××村××屯东侧非法占用209.63平方米土地,建设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住宅。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玉财采用留置方式送达了宾国土行处罚字150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仅有执法人的员的签名及备注,没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亦没有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宾国土行处罚字150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该处决定记载的送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宾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宾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行处罚字150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