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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丽凤、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凤,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茂业房地产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凤,女,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十四座二层2P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50452547。法定代表人:吴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锦霞,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茂业房地产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北路16号首层P44号之二,注册号440602600626059。经营者:李明森,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张丽凤因与上诉人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茂业房地产服务部(以下简称茂业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和公司向张丽凤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信和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信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是张丽凤、信和公司及茂业服务部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对交易房屋的位置、面积、产权证号、交易总价、定金额度及交付时间、剩余房款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均有明具体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第二条对于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定金额度(5万元)、定金支付期限(2016.7.4)、首期购房款金额(32万元)及支付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尾款金额(48万元)及支付方式(银行放款),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且三方已按照《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包括:张丽凤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信和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三方一起到涉案房屋所属的税务部门就涉案房屋交易进行核税,税务部门已经核出涉案房屋交易所需缴纳的税款金额),三方对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办理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缺乏支付购房款的要件”并据此认为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退一步讲,《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甲方(即信和公司)悔约,应在两日内将所收定金退还给张丽凤,并另行赔偿张丽凤5万元”,该条款是“定金罚则”,明确若卖方悔约导致房屋未能最终成交,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不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性质最终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均不影响该“定金罚则”条款的适用。(二)涉案房地产交易未能最终成交并办理过户是由于信和公司在核税之后单方改变《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张丽凤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张丽凤与其协商未果。至2016年9月20日,信和公司再次向张丽凤及茂业服务部发出通知,明确表示其单方取消交易、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作为居间人的茂业服务部,全程参与了交易过程,对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对该事实也是确认的,应当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因信和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交易未能达成,其理应双倍返还定金。(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未能最终成交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合法、无效而导致的,也与事实不符。张丽凤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实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用途仅仅是办理过户手续的程序性需要,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交易过户的实现。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这样的交易惯例。试想若信和公司未反悔临时改变付款方式、要求张丽凤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用《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样可以实现交易房屋过户的目的,也不会引起本案诉讼。可见,涉案房屋买卖未能最终成交、未能实现房屋登记过户的原因,不是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而是信和公司临时反悔单方改变付款方式所导致的。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导致本案房屋买卖未能成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中,从合同磋商、签订到信和公司反悔违约,再到争议发生、起诉、审理,历时三个多月。期间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最新的房地产交易限购政策,在购房资质、信贷政策等方面均对张丽凤再次购房产生很多不利影响,而这都是因信和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随意违约而导致的,理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以示惩戒。(五)一审判决遗漏了保全费1020元的负担问题,对张丽凤的诉求未作全面处理,存在程序错误。针对张丽凤的上诉,信和公司辩称:(一)无论是按揭贷款还是自筹资金,都需提供实质性证据。迄今为止,张丽凤既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没有银行审批同意放款的证据。在银行贷款遥遥无期的情况下,约定买方在某个期限内另行自筹资金购房,并无不妥。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二)无论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还是《房地产买卖合同》都要支付房款。在司法中并没有“阴阳合同”这一术语。涉案房产净价是70万元,房产转让的税收和中介费合计10多万元。买方假如有诚意履行合同,那么依照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甲方定金伍万元整;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叁拾贰万元整”。卖方如果这个时候没有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和协助申领新的《房地产权证》,买方再去维权也不迟。没有只付5万元就要求办理房产过户还要赔付5万元的道理,明显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就算张丽凤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能因为信用不足而导致贷款无法获批或者银行额度紧张而迟迟无法放款,买卖双方因此可以另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的“前后”不叫“阴阳”。针对张丽凤的上诉,茂业服务部陈述:同意一审判决,信和公司应将5万元退还给张丽凤。信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丽凤赔偿违约金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丽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信和公司、张丽凤、茂业服务部三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其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是80万元,里面包含了房地产转让的全部税费和中介费。后来,信和公司认为,如果将买卖双方的税费和中介费计入房价,虽然对卖方申请银行贷款有利,但会导致重复交税,于是经多次协商,当事人同意在房价中剔除双方税费和中介费。2016年7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地产以70万元成交,这是房产净价,不包含房产转让的全部税费和中介费,该房产转让的税费和中介费由双方另行支付。《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信和公司、张丽凤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由于张丽凤不按约定付款,导致本次房产交易不成功,茂业服务部也就无法收到中介费。于是,张丽凤和茂业服务部罔顾事实,辩称《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与《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阴阳合同”,以掩饰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涉案房产净价只有70万元,而税收已经超过10万元,信和公司已如实告知张丽凤,不能恶意揣测别人“避税”。3.经买卖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将税费和中介费剔除在房价之外,完全符合税法规定,也符合常理。众所周知,通过司法拍卖而竞买到的房价是不含拍卖费的,如果将拍卖费计入房价,既不合理也不合规。但是,张丽凤为了申请银行贷款,将买卖双方应缴的税费甚至房产中介费,都计入房价,这不仅欺骗了银行,而且导致双方重复交税,信和公司当然可以依法修改合同,并非“阴阳合同”。4.本案因定金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属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张丽凤向信和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且定金已实际交付,该定金合同有效,5万元的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当事人间有立约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支付,但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拒绝按照已经明确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方能适用定金罚则。张丽凤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银行申请贷款或银行已审批同意放款,也就是说,无论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还是《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丽凤除了向信和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外,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房款,是恶意违约。(二)张丽凤给信和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1.2016年7月4日,在多人有意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张丽凤声称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产,欺骗信和公司在其拟定的格式化合同上签名盖章。《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生效后,张丽凤既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没有银行审批同意放款的证据,目的在于骗取信和公司房产。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中让卖方办理过户指日可待,而买方给钱是遥遥无期,显然不公平合理。2.2016年7月7日,买卖双方同意将税费和中介费剔除在房价之外,并重新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而非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的办理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第二条明确了买卖房地产价格及付款方式。但该合同生效后,张丽凤除向信和公司付了5万元定金外,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房款。张丽凤如果有诚意履行合同,完全可以按约定向信和公司支付两期房款和房产税、中介费后,再要求信和公司及时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只付5万元,不能要求办理房产过户,还要求赔付5万元。3.2016年10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佛山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因为房产在新政之后就很难卖了,信和公司希望张丽凤尽快付清购房全款或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张丽凤置若罔闻,甚至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0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后仍不同意执行结案,导致该房产无法解除查封,信和公司谈妥的意向客户被迫放弃购买,而信和公司仍要交纳房产税和物业管理费,经济损失继续加大。针对信和公司的上诉,张丽凤辩称:与张丽凤上诉意见一致;信和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针对信和公司的上诉,茂业服务部陈述:同意一审判决,信和公司应将5万元退还给张丽凤。张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和公司立即向张丽凤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信和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信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张丽凤(乙方)、信和公司(甲方)、茂业服务部(丙方中介)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北路16号1区十五座703房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139.1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佛字第××号。国土证号码:第00007**号。总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乙方已对甲方所售房产作了详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付款方式:1.乙方购买上述房产的付款方式采用办理银行按揭付款购房。2.乙方于2016年7月4日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万元(含已付定金)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付清。余款48万元,则有银行放款支付结清,整个交易完成。五、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违约,本协议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悔约之日两天内将所收定金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2.乙方决定中途不买或由甲方通知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7天内如乙方不办理,作乙方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回。六、甲乙双方应在前2016年8月5日前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十、房地产交接:甲方同意于前2016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张丽凤(乙方)、信和公司(甲方)、茂业服务部(丙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张丽凤向信和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信和公司收取定金并向张丽凤开出收据一份。2016年7月7日张丽凤(乙方)、信和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房地产情况:甲方拟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五座703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拟转让的房产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第二条、买卖房地产价格、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7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整。乙方于2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放款32万元。最后一期付款38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已付定金将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转账。第三条、登记过户手续办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甲方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第四条、房地产交接:双方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另赔偿乙方5万元违约金。乙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回,已付购房款甲方在7日内退回乙方,另赔偿甲方5万元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张丽凤、信和公司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张丽凤与茂业服务部均认为2016年7月7日,张丽凤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用于登记备案以达到避税目的,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张丽凤未向信和公司支付购房款,信和公司亦未向张丽凤交付涉讼房地产。双方各执一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张丽凤主张信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张丽凤主张按照张丽凤、信和公司及茂业服务部三方于2016年7月4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信和公司提出按照张丽凤、信和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信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存在违约,应当没收定金。基于诉辩主张,对争议焦点的分析,需要对《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性质、效力等进行评判,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首先,关于《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信和公司抗辩提出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张丽凤未依约支付首付款,存在违约。但张丽凤及茂业服务部均一致陈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登记备案而签订的“阴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信和公司仅仅认可《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1.乙方购买上述房产的付款方式采用办理银行按揭付款购房。2.乙方于2016年7月4日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万元(含已付定金)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付清。余款48万元,则有银行放款支付结清,整个交易完成”的约定,但对房屋总价重新约定为70万元,并不置可否。二、因为《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70万元,而《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80万元,此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常理。三、佛山市二手房买卖交易市场,确实存在买卖双方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机构另行签订备案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交易惯例。结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采纳张丽凤及茂业服务部的陈述,认定张丽凤、信和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仅是为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文本,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信和公司基于该合同抗辩张丽凤违约未支付首付款并没收定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性质与效力的评判。该协议书是属于预约合同还是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需具备四个要件:1.协议签订的时间;2.双方是否仅仅是为购买房屋达成初步意向;3.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具体的交易条件是否写进合同的内容,是否有明确约定;4.出卖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并且以上四项需综合分析。本案《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条款对前三个要件均约定较为明确,但欠缺支付购房款的要件。另外,《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在2016年8月5日前签订正式二手房买卖合同也能印证《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仅仅是具有预约合同之属性。现买卖合同双方虽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正如上述分析,该合同本文仅是双方为到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张丽凤与信和公司双方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8月5日前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关于三方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结合上述对《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的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此法条言外之意,如果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或者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不适用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丽凤、信和公司双方在签订《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之后,未能按照《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8月5日前,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过户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双方原因造成,不可单方面归责于一方,不能认为信和公司或张丽凤存在违约,因此张丽凤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方返还定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的意向,基于公平原则,信和公司应将收取的5万元定金退回张丽凤。同理,因不可归责于对方,对张丽凤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信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张丽凤50000元;二、驳回张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丽凤负担575元,信和公司负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按国家及相关部门法规各自承担。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丽凤应于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信和公司定金伍万元整。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于《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关于首期购房款32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付清的约定中“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如何理解的问题,张丽凤认为是双方到房管局完成过户手续,信和公司认为是办理完过户,茂业服务部认为是双方到房管局提交了过户资料(即递件),房管局出具受理回执。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丽凤、信和公司先后签订了《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现双方对应该依照哪一份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而非《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是:首先,《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分别为80万元和70万元,双方对此解释不一。张丽凤和第三人茂业服务部均陈述在后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用于登记备案,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是为了避税。而信和公司则辩称《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80万包含了房地产转让的全部税费和中介费,如果将买卖双方的税费和中介费计入房价会导致重复交税,故在《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将房屋总价改为70万元。但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并没有该80万元包含了双方的税费和中介费的约定内容,而且根据信和公司的该陈述,信和公司收取80万元房款后,涉案房产转让的买卖双方税费和中介费应均由信和公司承担,这显然与《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买卖双方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各自承担相矛盾。因此,相较而言,张丽凤、茂业服务部对于房屋总价款由80万元变为70万元的解释符合二手房买卖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信和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丽凤于2016年7月4日向信和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与《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相吻合,而与《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2016年7月8日不相符。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而非《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本院采纳张丽凤和第三人茂业服务部的陈述,认定《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张丽凤支付定金后,合同的履行顺序是张丽凤、信和公司双方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时张丽凤再向信和公司付清首期购房款32万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提交资料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且张丽凤、信和公司与第三人茂业服务部对于“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时”的理解不一致,而正是因为出现上述约定不明等情况才导致双方交易未能继续进行,此不可归责于张丽凤、信和公司任意一方,故对于张丽凤关于信和公司单方取消交易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和公司关于张丽凤未按时支付首期款构成违约应没收其定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实际已解除,信和公司应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张丽凤。综上,张丽凤、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对保全费用的分担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张丽凤负担1085元,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张丽凤负担1050元,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