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鄂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虎牙关大道(原荆门市第二看守所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王永奎(曾用名王永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汪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欧本雄,男,系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专委。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龙魁公司)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以东宝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为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起先后进行五次质证,荆门龙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委托代理人王永旺,东宝法院委托代理人欧本雄参加了质证。2017年3月27日,本委调取关联案件卷宗,调卷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龙魁公司申请事项:1、确认东宝法院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1、鄂H×××52、鄂H×××55、鄂H×××56、鄂H×××57、鄂H×××58、鄂H×××59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三次行文裁定执行查封扣押)。2、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返还车辆。3、赔偿因查封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工人工资、退还押金和利息、办公费、场地租金、水电费、差旅费。4、退还130313.3元营运单,如果营运单作废或者灭失,则照价赔偿。理由:1、东宝法院严重超标的额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的九辆大客车。荆门龙魁公司与李从容债务纠纷案件中,欠李从容43.8万元,东宝法院三次行文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九辆大客车,属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2、东宝法院违法查封、扣押车辆长达十年,给荆门龙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东宝法院因李从容债务纠纷案,在2008年春又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51、鄂H×××58、鄂H×××55、鄂H×××56、鄂H×××57、鄂H×××59号大客车,并擅自将上述车辆交给李从容保管、使用,用营运收入冲抵借款长达十年至今,违反了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等法律规定,给荆门龙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1000万元以上。3、扣押车辆手续不合法,且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严重毁损。⑴东宝法院扣押车辆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⑵2007年起,东宝法院违法保全查封、扣押的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被放置在停车场无人看管,已经报废。⑶东宝法院擅自将荆门龙魁公司的鄂H×××51、鄂H×××52、鄂H×××55、鄂H×××56、鄂H×××57、鄂H×××59号六辆大客车交给李从容使用至今,导致价值严重折损。根据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4、现执行程序终结,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自2007年春运车辆被违法保全查封、扣押后,在荆门龙魁公司的努力下,东宝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07)东漳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7)东漳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5、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关于营运单130313.3元由双方委托法院执行,若能执行完毕则抵扣被告借款130313.3元。”东宝法院应当说明执行情况,若未予执行,须将营运单返还荆门龙魁公司,若营运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东宝法院应予赔偿。东宝法院答辩称,李从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车辆,因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前,该院通知交警车管所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并未实际扣押车辆,不存在侵犯荆门龙魁公司财产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东宝法院裁定轮候查封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程序合法,未实施扣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从容与荆门龙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漳河法庭于2007年6月22日受理。同年7月19日,李从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同年7月20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向荆门龙魁公司公告送达,向荆门市交警车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查封被告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没有扣押车辆。李从容在询问笔录中表明,荆门龙魁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车辆的证件及钥匙交其经营还债,并由其保管。后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结案。因荆门龙魁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从容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车辆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该案没有实际执行。2、关于鄂H×××46、鄂H×××51、鄂H×××52、鄂H×××56、鄂H×××57、鄂H×××59号大客车,荆门龙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东宝法院扣押后交由李从容保管、使用至今。3、对涉案的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李从容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申请,以多家法院查封、扣押,无法处理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次日,东宝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4、荆门龙魁公司提出1100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依据。荆门龙魁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最后一次年检均在2006年5月,荆门顺通客运站证实,自2007年2月15日,该公司客运车辆即已处于停运状态,其所主张营运损失无依据。荆门龙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A1、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扣押了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A2、王必圣、徐士红、廖荣、王梅花于2014年7月7日共同签名的证明,王必圣2012年11月19日、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王梅花出具的证明材料,徐士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廖荣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贾红星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王必圣的证言,荆门龙魁公司《原龙魁公司职工押金工资表》复印件,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07)东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荆门中院(2007)荆执他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查封、扣押了荆门龙魁公司的车辆,工人才到政府上访。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1)掇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明车辆营运损失10000万元以上。A4、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的行车证副本复印件,湖北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荆门方正事务所)报告书14-17页认定车辆的原始购置全价和车辆残值部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荆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同意武汉龙魁公司在荆投资经营旅客运输的批复》复印件,荆门市交通局《关于武汉龙魁公司在荆投资经营旅客运输的报告》复印件,《关于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在荆门投资经营公路客运的实施意见》复印件,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关于加入“湖北荆门XX交通建设(集团)”的申请》复印件,荆门龙魁公司写给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退三还一”改“退二还一”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覃锡昌在2001年5月21日荆门龙魁公司写给荆门市人民政府的《关于“退三还一”改“退二还一”的请示报告》上签字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即鄂H×××48号大客车原始购置全价为89.4万元,车辆残值2.5万元;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原始购置全价分别为225.68万元,残值为7.5万元;营运的客运车辆不存在折旧;运力价值6000元/座。A5、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协议第二项,证明东宝法院拿走了荆门龙魁公司价值为130313.3元的营运单。A6、荆门龙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复印件,证明荆门龙魁公司股东为王永奎、王谌。东宝法院质证称,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院裁定对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实施了财产保全。对证据A2中,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07)东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荆门中院(2007)荆执他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院漳河法庭作出的是轮候查封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实际扣押车辆。证据A2证明材料所述是李从容带漳河法庭的人去强抢的车辆,不存在、不属实;王必圣的证言是听吕启斌说的,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荆门龙魁公司出具的《原龙魁公司职工押金工资表》,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A3,称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本案,有法律文书的是三台车,且是轮候查封,没有扣押。对证据A4,⑴在鄂H×××48、鄂H×××50、鄂H×××58三辆车的价值以及有关费用的交纳情况中,对于车辆的购置发票、车辆残值以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无异议;保险费不确定,车辆座位每个6000元的计算标准不清楚,由赔偿委员会依法认定;⑵对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或者鉴定报告不认可,但不申请评估、鉴定;⑶车辆本身国家有强制报废期限,需要计算折旧,荆门龙魁公司车辆的营运资格不折旧。证据A5所涉卷宗材料里没有130313.3元的营运单,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说明将营运单交给该院去执行的证据,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证据A6无异议。东宝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对鄂H034**、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予以了查封,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只是通知交警车管部门予以查封。B2、东宝法院在(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于2007年7月19日对李从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详见(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正卷第70页〕,2011年4月8日对李从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详见(2007)东漳执字3号执行卷正卷第16-19页〕;证明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由荆门龙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交给李从容经营用于清偿债务及李从容扣车的过程。B3、对王永奎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详见(2007)东漳执字3号执行卷正卷第11-15页〕;证明荆门龙魁公司的车辆被多家法院查封。B4、李从容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的三辆车自2007年2月一直扣留在李从容手中,东宝法院未采取扣押措施,由于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处置,李从容申请解除查封〔见(2007)东漳执字3号正卷第20页〕。B5、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解除了对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的查封。B6、工商、运管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运调稽查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详见(2007)东城执字第36号执行卷正卷第50页〕;证明荆门龙魁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最后一次年检在2006年5月,自2007年2月15日,该公司客运车辆即已处于停运状态。B7、东宝法院(2008)东城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27日,荆门龙魁公司用在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待结营运票款12万元抵付借款,表明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仅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将待结营运单交给该院执行。荆门龙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B1,东宝法院在扣车时,荆门龙魁公司没有收到(2007)东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违法,裁定书的内容中有“查封、扣押”的字样,按照法律规定,营运中的车辆只能活封,不能死封、扣押。对证据B2,车是交给司机的,不可能交给李从容,这个笔录不是查封当时做的,车是漳河法庭来人抢走的。荆门龙魁公司借李从容56万余元,2007年5月份还完,但在2月底、3月初,李从容找漳河法庭将荆门龙魁公司所有的车辆扣押,而不是询问笔录中所称5、6月份。李从容称荆门龙魁公司的车辆被扣的只剩三台,是假话;称荆门龙魁公司将车、钥匙、证件都交给了他,没有证据,这些材料都是事后做假。证据B3真实,但东宝法院重复查封错误。对证据B4,称解除财产保全是因为荆门龙魁公司要东宝法院放车,东宝法院才找李从容提出申请。裁定书上写的是查封、扣押,车是2007年3月份被扣,同年7月份下的裁定,后又在2008年下的一个文,是事后补充文书。证据B5只是解除查封裁定,并没有给车,因为东宝法院给不了车,就一直拖到现在。对证据B6,年审是每年进行一次,2016年年审后才能在2017年进行营运。对证据B7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335号部分材料。该材料显示2007年5月18日,该院从沈靖手中将鄂H×××52号车辆扣押至该院;2007年6月20日,该院将鄂H×××55号车辆从武汉电梯工业联合公司扣押至该院;2007年9月26日,该院将鄂H×××59号车辆从韶关市旭升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扣押至该院;2008年3月5日该院作出裁定,将鄂H×××50、鄂H×××51、鄂H×××52、鄂H×××55、鄂H×××56、鄂H×××57、鄂H×××58、鄂H×××59号车辆予以查封。证据2、荆门市弘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本委拍摄的弘业物流公司门房内墙面记载的三辆大客车的信息图片,表明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停放该公司停车场的经过及门房内墙面记载联系人电话。证据3、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办公室证明,根据该公司档案管理办法,2002年至2007年间所有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承保业务纸质档案均已销毁,在公司数据库里查询不到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车辆保险承保信息;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荆门龙魁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为鄂H×××48号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保单号为PDAA2005420111×××00735,收取保费12076.51元;鄂H×××50、鄂H×××58号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保单号分别为PDAA2005420111×××00750、PDAA2005420111×××00749,各收取保费32450.31元;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说明,表明荆门龙魁公司于2007年1月在该公司为鄂H×××4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保单号为0107420805060332×××016,收取保费3420元;为鄂H×××50、鄂H×××5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保单号分别为0107420805060332×××008、0107420805060332×××012,各收取保费4690元/辆。证据4、⑴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就“退三还一、退二还一”方式、购买“退三”车辆的价值应否计入更新“还一”车辆的价值、营运车辆“运力价值”等问题作出说明。⑵荆门方正事务所对鄂H×××48、鄂H×××50、鄂H×××58号车辆原始购置价值的说明,就鄂H×××48号车辆原始购置价值89.4万元,鄂H×××50、鄂H×××58号车辆原始购置价值组成及计算方法作出说明。证据5、荆门龙魁公司、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已注销)、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登记备案信息,证明上述公司的股东信息。荆门龙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但证明表述很清楚,是法官和李从容将车送过去的。东宝法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⑴弘业物流公司说“好像还有法院的人一同到我司”,这个说法具有不确定性。从核实的情况来看,该院没有实施扣押行为,并没有将车送到停车场去,只是办理了书面的查封手续交到车管部门。⑵每个月交900元停车费一事,该院没有这个开支,也没有报过这个账目。⑶从拍摄图片来看,墙上留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李从容的(尾数是7777),一个是王姓司机的,如果是该院工作人员去办理,应该会留下该院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证据4中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复函无异议,对荆门方正事务所就车辆原始购置价值组成说明有异议,认为应以荆门龙魁公司提交的票据认定。经审理查明,李从容与荆门龙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宝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李从容向东宝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所有的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东宝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07)东漳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车辆在荆门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动态查封。同年7月21日,东宝法院向荆门龙魁公司公告送达(2007)东漳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告知该公司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到东宝法院领取法律文书。2007年8月7日,东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07)东漳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民事调解书内容,⑴荆门龙魁公司欠李从容借款本金56.8678万元,于2007年9月10前一次性支付完毕;⑵关于营运单130313.3元由双方委托法院执行,若能执行完毕则抵扣荆门龙魁公司借款130313.3元。2007年8月10日,荆门龙魁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2007)东漳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9月30日,李从容以荆门龙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东宝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8日,东宝法院向荆门龙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2日,荆门龙魁公司以李从容将其停在荆门中心客运站的九辆大客车,从2007年春运期间扣停,导致其不能经营,据说是东宝法院裁定扣押为由,要求东宝法院返还九辆大客车。2011年4月18日,李从容以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于2007年2月停运,一直扣留在其手中,线路牌已被收回,且相继被陕西、武汉、荆门等地法院查封、扣押,导致该三辆车无法处理,东宝法院对上述车辆未采取扣押措施,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011年4月19日,东宝法院作出(2007)东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的查封。2016年4月6日,东宝法院作出(2007)东漳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荆门龙魁公司鄂H×××50、鄂H×××58大客车(西安西沃)分别购买于2001年9月30日、10月7日,购买价款为140万元/辆,配置款为43万元/辆,车辆购置税为15.73万元/辆,合计198.73万元/辆。鄂H×××48号大客车(桂林大宇)购买于2003年1月22日,购买价款为69.5万元,车辆购置税为5.6万元,合计75.1万元。鄂H×××50、鄂H×××58号大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发证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鄂H×××48号大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发证日期为2003年2月14日。2007年1月,荆门龙魁公司为鄂H×××50、鄂H×××58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2008年1月3日),交纳保费4690元/辆;为鄂H×××48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2008年1月3日),交纳保费3420元。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在2013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2007年12月6日,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停放在弘业物流公司至今,该公司门房内墙面记载李姓和王姓联系人电话号码。另查明,荆门龙魁公司尚有其他纠纷涉讼,本案所涉车辆先后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江夏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或扣押。2008年2月27日,东宝法院就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荆门龙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东城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荆门龙魁公司偿还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3045万元,用在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款抵付12万元,下余38.3045万元于2008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由荆门龙魁公司负担。2016年8月,东宝法院受理荆门龙魁公司国家赔偿申请,该院逾期未作决定,荆门龙魁公司向本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荆门龙魁公司、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永奎、王谌。以上事实,有东宝法院(2007)东漳初字第79号卷、(2007)东漳执字第3号执行卷正卷及附件二卷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委调取的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东宝法院财产保全行为是否违法;2、东宝法院是否应返还130313.3元营运单;3、受理条件;4、荆门龙魁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东宝法院财产保全行为1、查封是否超标的额。⑴东宝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东漳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该院在审理李从容诉荆门龙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荆门龙魁公司主张东宝法院另查封、扣押了其鄂H×××51、鄂H×××52、鄂H×××55、鄂H×××56、鄂H×××57、鄂H×××59号六辆大客车没有证据证明。荆门龙魁公司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与东宝法院协商,从上述六辆查封、扣押车辆中转扣三辆大客车用于案件执行,可以间接证明东宝法院查封、扣押六辆大客车的事实,该主张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件材料记载的查扣车辆时间、地点等事实不符。⑵东宝法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正卷第23-53页、(2007)东漳执字第3号执行卷附件二卷宗材料表明,东宝法院对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作出保全裁定查封前,车辆已分别被西安市阎良区、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并进行续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依照该规定,东宝法院裁定解除车辆查封前,该院实施的查封行为处于轮候等待状态。在前述各法院未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或者查封期限届满效力消灭前,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审查查封车辆标的额的条件尚未成就。荆门龙魁公司主张按大客车原始购置支出金额计算查封财产标的额,予以认定东宝法院查封财产严重超过标的额不能成立。2、查封车辆是活查封还是死查封。⑴2007年7月19日和2011年4月8日,东宝法院询问李从容笔录记载,2007年2月,因其他法院查扣车辆,李从容为了安全和自身利益,将车辆转移保管;2011年4月18日,李从容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内容表明,东宝法院查封的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从2007年2月起,一直由其扣留。⑵弘业物流公司的说明及本委拍摄的该公司门房内墙面记载的三辆大客车联系人信息图片表明,荆门龙魁公司的上述三辆大客车停放该公司停车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门房内墙面记载的李姓电话号码为李从容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荆门龙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宝法院查封上述三辆大客车,使用了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方式,故东宝法院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属于活查封。荆门龙魁公司主张东宝法院对三辆大客车进行死查封不能成立。(二)关于130313.3元营运单荆门龙魁公司依据(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营运单130313.3元由双方委托法院执行,若能执行完毕则抵扣被告借款130313.3元”,主张东宝法院持有该营运单,因此要求返还;若超过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则要求东宝法院予以赔偿。东宝法院称,⑴该院(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系李从容与荆门龙魁公司的协议约定,不能以此推定营运单已交给东宝法院;⑵据东宝法院(2008)东城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荆门龙魁公司用在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款12万元,抵付借款50.3045万元中的部分借款。(2007)东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不能证明东宝法院持有该营运单,并因此侵犯了荆门龙魁公司财产权且造成损害,荆门龙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㈠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㈡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㈢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㈣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㈤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㈥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本案中,东宝法院已依法解除对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的查封,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无需等待执行程序最终终结的情形,荆门龙魁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应予受理。(四)荆门龙魁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其法定职责。就本案,东宝法院根据李从容的申请和财产担保的事实,依法作出(2007)东漳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查封荆门龙魁公司鄂H×××48、鄂H×××50、鄂H×××58号大客车,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了查封事项,东宝法院行使上述职权行为合法。荆门龙魁公司主张东宝法院超标的额查封、扣押车辆及采取死查封方式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东宝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东宝法院已实际持有荆门龙魁公司营运单,因此,该公司要求返还营运单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荆门龙魁公司质证时口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委释明,该公司当即口头撤回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驳回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关于1、确认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鄂H×××48、鄂H×××50、鄂H×××51、鄂H×××52、鄂H×××55、鄂H×××56、鄂H×××57、鄂H×××58、鄂H×××59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返还车辆;3、赔偿因查封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万元;4、退还130313.3元营运单,如果营运单作废或者灭失,则照价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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