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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延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延平,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无业。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延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延平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翠屏路新民街293号仁龙超市门口,由李某某放风,被告人罗延平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红米Note3全网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元)盗走,后在利州区宝轮镇以200元人民币销赃给一陌生男子,所获赃款被罗延平、李某某挥霍,破案后罗延平主动退赔被盗手机赃款7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延平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延平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延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罗延平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