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连合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辩护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内乘李某1,男,殁年53岁)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8.7公里时,与前方李某2驾驶的同方向同车道缓慢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追尾,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翟钦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某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翟钦蕊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