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全全与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全,钟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05号原告:郑全全,个体户。被告:钟鸿,干部。原告郑全全与被告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钟鸿向原告郑全全归还借款15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钟鸿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全全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鸿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钟鸿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鸿未予答辩。原告郑全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鸿向原告郑全全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证据3照片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平江县金盾街51号的维纳斯磁砖店给付被告15000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钟鸿(身份证号:××)今借到郑全全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借到2017年2月23日,到期还清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借款人:钟鸿,2017年元月23日”的借条。原告弟弟郑燎源在场拍照见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全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鸿偿还原告郑全全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钟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钟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