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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6民初2661号之一陈友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裁定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明,襄阳市高新区金泓兴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661号之一原告陈友明,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金泓兴商行。经营者:杨红菊,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友明与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金泓兴商行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金泓兴商行进行直接送达,因查无此被告,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金泓兴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明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友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