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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孝志与段争和、王龙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志,段争和,王龙华,许鹏,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679号原告:王孝志,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段争和,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龙华,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许鹏,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第三人: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门口街19-2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3523-5。法定代表人:王汉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志诉被告段争和、王龙华、许鹏,第三人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孝志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志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孝志撤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