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与魏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魏品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136号。代表人:牛春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品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以下简称科尔沁农业支行)诉被告魏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农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农业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魏品玉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贷款时双方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第十五条15.4(2)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2.2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第十八条18.1(3)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个周期还款。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第17.2条的约定,将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通辽市嘉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不再偿还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55.29元、利息5366.7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855.29元、利息5366.74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461元。被告魏品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宜。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通辽市嘉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855.29元、利息5366.74元。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向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4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61元,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品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83855.29元、利息5366.74元,合计89222.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魏品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律师费44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魏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