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权贵、刘权新与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权贵,刘权新,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刘权财,刘经礼,刘权辉,刘权飞,刘权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8行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权贵,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权新,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金成,镇长。委托代理人辛树雄,桂平市司法局紫荆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县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行政负责人黄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傅耿,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刘权财,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一审第三人刘经礼,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一审第三人刘权辉,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一审第三人刘权飞,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一审第三人刘权结,男,1972年5月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以上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权新、刘权贵因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权新、刘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下称紫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辛树雄,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下称桂平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黄强、委托代理人傅耿,一审第三人刘经礼、刘权辉、刘权结以及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因争议河马界、十二排肚林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刘权贵、刘权新、胡冬生作为申请方代表,将第三人刘权财、刘经礼、刘权辉、刘权飞、刘权结作为被申请方代表,于2014年6月向被告紫荆镇政府提交《申请书》,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紫荆镇政府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有关知情人,召开调解会。2015年7月23日,被告紫荆镇政府通知申请方代表在20日内提供证明权属的有关证据。2015年9月23日被告紫荆镇政府作出《紫荆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裁定书》(下称《土地确权裁定》),认定原告请求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浔政复决[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1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紫荆镇政府的《土地确权裁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土地确权裁定》和1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他们代表9户家庭提出申请确权。一审判决认为,《调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原告刘权贵、刘权新、胡冬生向被告紫荆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只列明申请方代表刘权贵、刘权新、胡冬生,被申请方代表刘权财、刘经礼、刘权辉、刘权飞、刘权结,没有具体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符合《调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此,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紫荆镇政府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桂平市政府作出1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原告诉请撤销《土地确权裁定》和1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权贵、刘权新、胡冬生请求撤销被告紫荆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紫荆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裁定书》及被告桂平市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权贵、刘权新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调处申请后,已提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有明确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同时提供了多份证据证实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适用《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被上诉人桂平市政府以同样理由作出10号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土地确权裁定》合法的依据,并未对该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裁定》、被上诉人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予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向上诉人发出补正通知,要求上诉人二十日内补正相关材料。但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一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查明。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裁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桂平市政府答辩称,一、根据紫荆镇政府提供的刘权财、刘权福、刘经奎、刘经礼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李坤标证言、划分地界记录薄、分山协议、联营林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2)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寻蓬村委会处理意见书、原告刘权贵提供的现金流水帐、经费统计表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所要证明争议地权属不存在关联性,实际上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权属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10号复议决定,维持紫荆镇政府的《土地确权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桂平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1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一审第三人刘权财等述称,上诉人在调处阶段一直未能明确具体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紫荆镇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驳回上诉人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上诉人胡冬生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权贵、刘权新以三人名义提出上诉,属弄虚作假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按照其提供的1985年的分山协议,当时分得争议地的权利人共有四户人,现已拆分为9户,上诉人只是作为申请人代表提出确权申请和起诉。至于1985年分山协议中未分得争议地的刘经礼、刘经元、刘经石、刘经奎、刘经亮、刘权安等6户村民,现该6户人至今具体变为哪一户不清楚。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胡冬生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向胡冬生本人调查核实,其表示只是委托过代理人申请行政确权,并未提起本案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对此,两上诉人刘权贵、刘权新予以认可。对于争议山岭的权属,一审第三人表示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和管理,未分配到农户个人。另查明,在行政调处程序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紫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为《划分地界记录薄》复印件。本院认为,《调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经本案一、二审诉讼查明,上诉人申请确权,其主张的权利人现为9户,但上诉人只以其中三户作为申请人申请确权,而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也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划分地界记录薄》中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一致。因此,在双方权利人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确权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此外,《调处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调处阶段并未向行政机关提供《划分地界记录薄》的原件,由于该证据为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综上事实和理由,紫荆镇政府作出《土地确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刘权贵、刘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艳华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方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紫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