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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志永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永,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03号原告:徐志永,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号2-4-1。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永诉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永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3年、2005年、2007年,被告相继将总面积为850.76平方米的房屋,仓库及冷库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房产时有完善的供电配套设施,原告可以正常用电。但在2012年9月,被告以房屋整改的名义,停止了对原告房屋的电力供应,另外,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均在一个院内,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出入通畅,但被告在房屋整改同时强行安装大门并上锁,阻碍原告通行,并阻拦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正常使用,获取相应的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023元(2012年9月开始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及相应利息200000元,共计1025023元;2、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且人为的扩大了损失的发生;第二,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以同一案由,同一原因起诉,两次起诉均是因为相邻关系纠纷产生,原告自称存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而法律规定同一案由不得重复诉讼;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合法性,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我方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因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另外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当事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是直接损失。对于(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意见争议大,但是其为终审判决,不得不服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将用电手续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变更用电是需要原告的配合,原告本身也应该有义务避免扩大损失去解决通电的问题。第四,对于评估报告重点说明以下几点:1、报告缺乏严谨性、严肃性,有失公正,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报告中估价的对象体现的是原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楼,名称是这个名称,但是真正估价的对象包括很多平房,估价对象存在名称上的错误,内容上的错误;2、估价报告估价的方法采用的比较法,就应该参照比较实例,实例的选择应该不仅仅考虑同一地段的问题,还有结构等其他因素存在区别的地方,原告的房屋是在潢楼中心院内,四面不临街,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具体状况,所谓的网点,都是由原来的大约30平方米的库房相互不能打通,房证有260多平方米有几间是累计到一起形成的面积,估价报告中内容体现的比较的实例与原告房屋有很大的区别,双方没有比较性;体现的三个比较实例是否真的存在,我方存在质疑。3、估价对象产权清晰,手续齐全和在市场中出租,是估价对象的一种说法,也就是说估价部门估价的前提是假设原告房屋手续齐全,在手续齐全基础上形成的估价结果,事实上原告主张的是没有供电,既然没有供电就构不成手续齐全,手续不全如果出租的话,也会有相应的租金收入,也就是说有电和无电应该有租金的差价,评估报告中体现委托方有关的资料中,第三条房地产租赁合同,目前我方没有看到,参照哪些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我方也没有看到;4、评估报告的内容部分依据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勘查和本公司实际调取的资料,目前房地产所在区域内,房地产租赁的案例较多,选择比较法,选取一定数量的实例,我认为像原告那种情形房屋在同一地段我方认为市场并不活跃,选择和参照的可比实例不具备,我方认为所谓的比较法是在没有比较实例的情况下产生的结果;5、从估价的明细中序号第一个房屋115.25平方米以及序号第四个房屋25平方米两处房屋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由原告办理相关用电手续,原告将自己应该办理的房屋混淆到其中,而且原告从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对应该办理用电的房屋都没有及时办理;6、关于估价报告明细表中第7.8(85.99、66.69平方米)两处房屋在估价前估价人员现场勘验时均已经不存在,评估部门把已经不存在房屋还列在其中,还能产生租赁标准,说明严重的违背事实,结果显然是不客观的,是违法的;7、估价报告明细表中6(104.5平方米)房屋用途写的商业,但是和其他房屋商业实际用途是有区别,其实就是原告说的冷库,但是完全不具备冷库的使用功能,冷库没有使用功能,该房屋产生的租赁价格应该和其他房屋价格不同,参照的标准应该是不同的,冷库的现状从照片中可见房屋和设备均破损,根本无法使用,我方认为对原告的冷库的租金价格和其他估价的价格采用统一计算方式和标准显然都不是客观的,也不是正确的;8、估价报告中的照片其中有两个房屋体现的是,原告的违建房屋的照片,也就是说估价部门从估价对象到照片到房屋所有权证,均存在问题,张冠李戴,而且将违建房没有手续的房屋列在其中,是评估报告有失严谨,估价结果明显不客观,将没有的房屋还能评估出价格,违背常理,照片中体现的有原告违法建筑的房屋,违法建筑利益就不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违法建筑的照片和评估中体现的房屋产权证号不对应,综上我方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对于变更用电申请单、供电系统的相关照片4张,可以证明在2012年9月之前,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用电都是三相电,没有过两相电,原告徐志永主张为其安装两相电属于无理的要求,潢楼商贸中心恢复供电只能恢复以往的正常情形,2015年11月15日用电手续已经变更原告徐志永名下,原告在主观上说的与其无关,客观上涉案的房屋现状还是没有供电,充分说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有没有电,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什么影响,否则原告不应该是放任的态度,应该是及时的积极的去做原告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永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取得位于新民市迎宾街41-1号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建筑面积136.77平方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10月18日取得位于在新民市迎宾街41号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建筑面积130.06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104.5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新民市迎宾街41-1号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建筑面积为231.9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2006年11月17日取得位于新民市新柳街站前委,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房产所有权、2007年11月30日取得位于新民市迎宾街41-1号,建筑面积115.2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新民市迎宾街41号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2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共计8套有证房。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新民市迎宾街41号院内家属楼北侧库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无证房。由于徐志永的房产与潢楼商贸中心在一个院内,徐志永的出入与潢楼商贸中心的人员车辆等出入走相同的门。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为潢楼商贸中心及原告徐志永提供用电。2012年初,潢楼商贸中心房屋及线路整改时,停止了对徐志永房产的电力供应。上述事实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徐志永与陈殿仲之间签订了《网点房及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殿仲承租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的徐志永所有的网点房八个(登记卷号分别为7-4-9930,面积为130.06平方米、档案号17-2-0055094,面积为25平方米、登记卷号7-4-6316,面积为136.77平方米、登记卷号14-12-4,面积为66.69平方米、档案号17-2-0055093,面积115.25平方米、登记卷号7-4-9932,面积231.91平方米、登记卷号7-4-11091,面积为85.99平方米、登记卷号7-4-9931,面积104.05平方米),开办水果综合超市,租赁期为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双方约定陈殿仲先支付定金20万元,10月20日之前,徐志永交付房屋,保证通行通畅,恢复网点及冷库的供电,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徐志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陈殿仲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志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后徐志永起诉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损失,该案件经本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88号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徐志永损失10365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新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新)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13号责任改正指令书,要求潢楼商贸中心对用电进行全面整改;2011年9月22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下发房屋整改通知书,要求潢楼商贸中心对所属房屋停止使用,对危险部分进行维修。2012年开始,潢楼商贸中心进行整体改造,其中包括用电线路改造,因此造成徐志永的房产处于停电状态并持续至今。上述事实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3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华益(ZF)房评字[2017]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2017年1月25日估价时点的估价结果为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徐志永的房屋租金损失为825023元。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虽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再查明,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提供了2015年11月15日变更用电申请单,记载的户名原为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变更后为徐志永,客户号为:0272682690,证明用电手续已经变更到原告徐志永的名下。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主张只有380V电,而没有220V电,原告要求其恢复220V的供电属于无理要求,且用电手续已经变更到原告名下,应由原告自行办理用电;原告认为变更用电申请单以及照片等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法的要求,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要求被告给原告恢复供电,是否过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最终要求的结果是,恢复供电,保障通行,冷库能运行,人能自由出入,至于是什么电(380V或220V),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8份、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375号受理通知书、(2016)辽民申1375号民事裁定书、照片、2007年10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取片供暖协议书、附件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变更用电申请单、电费缴费发票复印件、询问笔录与庭审笔录2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潢楼商贸中心是否存在停止供电的侵权行为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关于潢楼商贸中心是否存在停止供电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徐志永的房屋在潢楼商贸中心主体楼的后院内,与潢楼商贸中心主体楼公用一块供电总表,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用户进行供电,徐志永的房屋被停止供电前,一直由潢楼商贸中心代收电费。另潢楼商贸中心在原一审2015年2月5日庭审中陈述,该商贸中心系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使用权人。由此可知,潢楼商贸中心虽然不是供电部门,不负有法定的供电义务,但其对涉案的供电设施却负有管理的义务,徐志永的房屋能否正常用电,也由潢楼商贸中心控制。潢楼商贸中心实施整体改造之前,徐志永的房屋处于正常供电状态,其房屋被停止供电系潢楼商贸中心整体改造所致,且潢楼商贸中心整体改造结束后,其主体楼已恢复供电,却始终未给徐志永的房屋恢复供电。潢楼商贸中心停止给徐志永的房屋供电及不予恢复供电的行为,已侵害了徐志永的用电权,故原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潢楼商贸中心恢复徐志永房屋和冷库的供电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认定的潢楼商贸中心停止供电侵权行为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事实虽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但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均不同,(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陈殿仲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违约,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发生的返还定金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电权法律关系,即被告停止供电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被告的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且被告停止供电的侵权事实直到2016年6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3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第二页“2012年开始,潢楼商贸进行整体改造,其中包括用电线路改造,至此徐志永的房产处于停电状态并持续至今。”及2016年11月24日(2016)辽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才予以认定,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原告对侵权事实一直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华益(ZF)房评字[2017]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2017年1月25日估价时点的估价结果为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租金损失为825023元,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1.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根据2015年11月15日变更用电申请单,证明用电手续已经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应当自行解决供电问题,本院认为潢楼商贸中心系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使用权人,其对供电设施有管理的义务,原告的房屋能否正常用电,由潢楼商贸中心控制。根据(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恢复原告房屋和冷库的供电”及再审判决书确定潢楼商贸中心为原告恢复房屋和冷库供电的内容,该恢复供电应为恢复到潢楼商贸中心改造前的供电状态,至于是否为380V或220V用电,潢楼商贸中心均没有为原告恢复供电,被告潢楼商贸中心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提出的户名变更到徐志永名下应由徐志永自行解决用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第七、八号分别为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和66.69平方米两套房产(仓库)均为在评估人员现场勘验之前不存在的问题。经庭审询问原告称第七、八号仓库是翻建房,房证还是原来的房产证。本院认为第七、八号两套房产(仓库)虽然经过原告自行翻建,但系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的翻建,该两套房产证系原有房产的房产证,其翻建行为是否违法是房产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评估时经勘察第七、八号仓库确实存在,且评估租金中也按照商业用房租金进行了折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第六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04.5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但实际为冷库,租金不应当与商业租金相同的问题。因该报告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且租金比照商业用房租金进行了70%折算,故本院对第六号房产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房屋属于断电房其房屋租赁价值不同于有电房的租赁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9套房产断电、通行不畅均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从而造成原告的房产不能经营或享有出租收益。原告房屋评估时虽处于断电状态,但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陈殿仲之间签订了《网点房及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具有对其房产进行出租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即原告已对减少损失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因被告的停止供电侵权行为导致法院判决徐志永赔偿承租人陈殿仲的违约损失,再要求原告徐志永履行减损义务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书客观、公正、合理,采取比较法列举了三个可比较实例进行评估有其客观性,对于房地产设计用途为商业,但实际用途为冷库,以及仓库和无证房等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折价计算,本院对该估价报告予以采信,损失数额按照估价结果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序号第一个115.25平方米、序号第四个房屋25平方米、序号第九个房屋25平方米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徐志永负责办理用电相关手续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潢楼商贸中心改造之前,在改造前徐志永的房屋是否供电由潢楼商贸中心控制,改造期间以及改造结束后被告潢楼商贸中心没有给原告恢复供电且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5年11月15日用电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在线路没有改动的情况下,原告的用电问题仍受被告潢楼商贸中心控制和管理,再审判决中认定潢楼商贸中心停止给徐志永的房屋供电及不予恢复供电侵害了徐志永的用电权,故无论是改造前还是改造后原告均没有自行办理用电相关手续的现实可能性,且该问题被告潢楼商贸中心再审中已经主张过,并经再审判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附带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徐志永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损失825023元;二、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徐志永评估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