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褚磊与冯礼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磊,冯礼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861号原告:褚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冯礼龙,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褚磊与被告冯礼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礼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矸子石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褚磊向被告送矸子石1671吨,合计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2016年被告更换手机号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冯礼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四月底五月初,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48000元矸子石1671吨。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欠款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以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内容。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8000元的杆子石,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礼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褚磊480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礼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12×××7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子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立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