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卫、张桃红与被告闫苗苗、闫平平、张腊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张桃红,闫苗苗,闫平平,张腊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263号原告:刘红卫,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原告:张桃红,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苗苗,女,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闫平平,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闫苗苗父亲。被告:张腊梅,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闫苗苗母亲。原告刘红卫、张桃红与被告闫苗苗、闫平平、张腊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平平、张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卫、张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医药费17439.6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4484.5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9604.1元的70%即300722.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刘正杰与被告闫苗苗系婚约关系。自2016年8月起,刘正杰不断到被告家中帮工装修房屋。2016年11月4日刘正杰与闫苗苗乘坐被告闫平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货途中,刘正杰从车上摔下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之后二原告才知情。经诊断刘正杰主要伤情系重度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自2016年11月4日入院抢救至2016年11月10日,刘正杰已至疼痛刺激无反射、双侧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四肢肌力0级等死亡症状,医生如实告知家属情况后,二原告急忙将刘正杰转回家。刘正杰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7439.6元(不含被告支付10000元及农合已报销1408.52元、含专家费2500元及依医嘱要求院外购买白蛋白5400元)。另外刘正杰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444.5元、二原告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9604.1元,二原告认为刘正杰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300722.87元。闫苗苗、闫平平、张腊梅辩称,一、刘正杰不是帮工,而是搭闫平平顺车到河底镇叮嘱自家暖气修理之事。刘正杰与闫苗苗系未婚夫妻,双方家里都在为结婚而装修房屋,刘正杰确实帮答辩人家装修房屋,但装修在2016年9月份便已完工,再无工可帮。2016年11月3日晚上十点左右,刘正杰和闫苗苗一起到答辩人家里住,4号早上闫平平要开三轮摩托车到XX镇上拉烟囱,刘正杰也要去,说顺便到镇上问他家暖气修理的事,闫苗苗不想去,刘正杰非要拉着闫苗苗一起去,两人这才一起坐三轮摩托车去的XX镇,并且在事办完后返回才出的事。二、刘正杰死亡是意外,完全是刘正杰自己不小心所致,答辩人无赔偿义务。刘正杰坐三轮摩托车,一直习惯坐在车厢后扇门上,答辩人三人都说过刘正杰,但刘正杰老是不听。事发当天,刘正杰还是和往常一样坐在车厢后扇门上,闫苗苗坐在摩托车车厢前头,叫刘正杰坐前头,但刘正杰不听,还是坐在车厢后扇门上,并一直在接打电话。从河底镇返回时,三轮车开得还不到二十迈,路面平整,闫苗苗当时正坐在前面和闫平平说话,刘正杰坐在后面接电话,突然闫苗苗转头就不见刘正杰,发现刘正杰掉在地下,闫苗苗和闫平平就赶紧停车急救刘正杰,并跟刘正杰家人联系。刘正杰在医院抢救七天,答辩人一直在守候,并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整个过程完全是意外,是刘正杰自己坐车位置不对且不抓紧分心接电话才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死亡更是意外,答辩人无过错,无赔偿义务。三、刘正杰死亡后,答辩人通过介绍人刘英泽已与原告方了结此事,再无纠纷。刘正杰死亡后,答辩人一家一直在刘正杰家帮忙,埋葬当天答辩人家还给刘正杰家出了一万元。埋葬过后四五天,介绍人到答辩人家里,协商说答辩人家再拿五万元,整个事情包括婚约彩礼之事全部了结,答辩人将五万元交付给介绍人,此事就此了结,再无纠纷。以上就是事情的全部经过,答辩人对刘正杰意外死亡无赔偿责任,且经介绍人已将事情全部了结,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红卫、张桃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平平、张腊梅系被告闫苗苗父母。二原告之子刘正杰与被告闫苗苗系婚约关系。2016年11月4日,闫平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去XX镇拉烟囱,刘正杰和闫苗苗一起乘坐,从河底镇返回行驶途中,刘正杰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重度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2016年11月10日出院后死亡。共住院六天,支付医药费27439.6元。三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称其子刘正杰在给被告家义务帮工中死亡,三被告予以否认,称刘正杰和闫苗苗系未婚夫妻关系,且其家中房屋已于2016年9月完工,已无工可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正杰系在义务帮工中死亡,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刘正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下致其死亡;被告闫平平作为驾驶人员,对乘坐人刘正杰未尽到安全提醒、劝告义务,双方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闫苗苗、张腊梅无责任。二原告因刘正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439.6元,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从应予以扣减;2、护理费,刘正杰住院六天,从入院到出院一直在ICU,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20年为357080元;4、丧葬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969元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29004.1元。由被告闫平平承担50%即21450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卫、张桃红因刘正杰死亡的医药费17439.6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9004.1元中的50%即214502.05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卫、张桃红对被告闫苗苗、张腊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闫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