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云与刘铭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刘铭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651号原告:杨云,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刘铭仪,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杨云诉被告刘铭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1日,原告杨云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余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拥有的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53.33%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15999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4999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将公司的资料和资产移交给被告。被告刘铭仪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是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5999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53.33%股份。同日,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拥有的53.33%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该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承诺在其经营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债券债务均由被告自己负责,与原告无关。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4999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将其所拥有的芜湖阿拉蕾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转移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承诺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诉请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铭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股权转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铭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