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高秋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英,高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5执313号申请人王春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高秋玲,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春英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秋玲赔偿各项损失127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55元及执行费1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秋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秋玲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拨其存款15921元(案件款12799元、案件受理费3055元、执行费137元)用于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款,故该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潼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