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与胡鹏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胡鹏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胡鹏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主要负责人:杨春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飞,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鹏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鹏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实告知义务,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胡鹏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不属于免责条款。2.一审判决认定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对格式条款没有进行解释说明,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提供了投保提示书、投保书申请确认书、保单签收回执等证据,均能证实胡鹏飞了解保单的投保提示内容,了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胡鹏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胡鹏飞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其形式本身就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且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也提供了反驳证据。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书申请确认书、保单签收回执等证据,证实胡鹏飞曾签字确认电子投保书健康告知内容是真实的,但在电子投保书中,胡鹏飞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的回答均是“否”,隐瞒了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胡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立即给付胡鹏飞保险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胡鹏飞为父亲胡耀在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分别为2040元和1998元,合计4038元,胡鹏飞已经交付以上保险费。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险种的基本保险金为30000元。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2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6年6月16日,胡鹏飞父亲胡耀因肝衰竭死亡。胡鹏飞依约定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鹏飞与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签定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险(分红型),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鹏飞已足额缴纳保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胡鹏飞、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胡鹏飞提供询问笔录已说明胡鹏飞已尽告知义务,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其签订的书面合同为格式条款,不应免除保险责任,且胡耀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共计60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鹏飞理赔款60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鹏飞于2015年和2016年缴纳了涉案保险两个年度的保险费。被保险人胡耀按照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通知在投保前到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其体检结果为正常。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知道胡耀的体检结果为正常。于海蛟和郝炳忠为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签字的客户投诉沟通表载明,郝炳忠作为涉案保险的营业员承认胡鹏飞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应否给付胡鹏飞保险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鉴于被保险人胡耀根据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且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知道该体检结果为正常,故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鹏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称胡鹏飞隐瞒了胡耀患有心脏疾病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胡耀死亡与其所称的心脏疾病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胡鹏飞提供的有于海蛟和郝炳忠签字的客户投诉沟通表复印件是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内部资料且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不予提交,应认定胡鹏飞提交该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客户投诉沟通表可以佐证胡鹏飞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胡鹏飞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华人寿辽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毕哲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