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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西连与刘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连,刘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178号原告:王西连,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刘泽龙,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西连与被告刘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元。被告刘泽龙未有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欠条》1份。该《欠条》内容部分载明:“本人刘泽龙欠王西连共13900元整(壹万叁仟玖佰元整),到2016年7月30日还清,如不还将抵押搬缝车4台”。该《欠条》有“刘泽龙”的署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书证《欠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西连借款人民币13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刘泽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