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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敏、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敏,张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敏,女,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尹,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敏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敏归还张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28790.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永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永明以持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诉称其与曾敏发生的借贷关系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间的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张永明自述的、未诉的且无任何借条收条等凭证原件的一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其他经济关系系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2.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曾敏共计向张永明还款1055000元,截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曾敏尚欠张永明借款本金228790.4元,利息78704元。张永明辩称,在本案一审中,曾敏认可在本案中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的另外借款,不能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敏偿还张永明借款剩余本金9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316200元,共计1246200元;2.曾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如下:2013年7月29日,曾敏向张永明出具《借条》,约定:张永明借给曾敏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当日,张永明通过转账向曾敏交付了款项100万元。庭审中张永明、曾敏均确认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曾敏每月向张永明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3月31日、4月1日,曾敏分别向张永明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张永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敏账户转账50万元,曾敏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张永明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5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明,张永明于2013年7月4日向曾敏账户转账50万元,曾敏于2013年7月22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5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永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敏账户转账50万元,曾敏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张永明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5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何种关系的问题。张永明陈述为2013年7月4日其另行出借给曾敏50万元,因属短期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曾敏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张永明账户转账的1万元即为该笔借贷的利息,2014年5月份的利息本来应付1万元,但曾敏说她当时很困难,只能付5000元,张永明同意只收5000元。2015年5月26日曾敏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万元即为归还该笔借贷的本金,该笔借贷已经结清。曾敏辩称2013年10月24日张永明向曾敏账户转账50万元系归还曾敏2013年7月22日出借给张永明的50.5万元,而曾敏2014年5月26日向张永明转账5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张永明账户转账的1万元、2014年5月转账的5000元系曾敏归还2013年7月29日曾敏向张永明借款100万元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永明于2013年7月4日曾向曾敏账户转账50万元,曾敏于2013年7月22日向张永明账户转账50.5万元。根据张永明陈述50.5万元系曾敏归还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系双方另一借贷关系,且已经结清。其二,如果50.5万元系张永明向曾敏的借款尚未结清,那么2013年7月29日张永明向曾敏转账100万元应首先结清50.5万元的借款,之后曾敏再向张永明出具借款49.5万元的借据。其三,曾敏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张永明账户转账1万元及2014年5月转账5000元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曾敏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给张永明另一笔5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曾敏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曾敏于2013年7月29日向张永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张永明也以转账方式向曾敏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敏应当履行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曾敏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支付利息1万元),曾敏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分别向张永明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按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抵充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按每月利息2万元计算共计21万元(2014年5月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余额9万元抵充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3月,曾敏尚欠张永明借款本金91万元。关于张永明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未清偿借款本金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曾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永明借款910000元;二、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明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敏尚欠张永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张永明认为曾敏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的1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的1万元,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的1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的1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的1万元,系按照每月2%的利息归还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敏出借的50万元利息,曾敏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的5000元也系该借款的利息,只不过张永明同意减半收取利息,曾敏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故上述归还的金额都不应当在本案的本金、利息中扣除。而曾敏认为张永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敏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曾敏于2013年7月22日向张永明出借的505000元,曾敏归还的其他款项系归还本案的本金、利息。本院认为,曾敏于2013年7月29日向张永明出具100万元欠条,曾敏认为在此之前张永明尚欠其借款505000元,但其在出具欠条之前应当扣减出借给张永明的款项。故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张永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曾敏出借了50万元后,曾敏基本于每月25日左右向张永明归还1万元,还款时间和金额都相对固定,可以认为张永明、曾敏诉争的还款系归还2013年10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非归还2013年7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曾敏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还款情况系超范围裁判,本院认为查明本案事实必须查明曾敏上述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的审理未超过张永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曾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曾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