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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乔永国、薄茂斌等与李东升、高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李东升,高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汉族,住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薄茂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汉族,住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东升的配偶。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与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永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刘波,上诉人薄茂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诉人刘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刘波,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16)内0222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首付款378147元,但一审法院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履行支付首付款有被上诉人收到该款的收据,该房屋虽然抵给第三人高某,但上诉人把所有的购房手续通过被上诉人移交给了第三人高某,且高某给上诉人的企业书写交付了378147元首付款的收条。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有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条,原审法院没有认可,且”该款与本案债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企业给被上诉人母亲还款53000元,是在争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用企业的款折抵被上诉人购房款53000元,由被上诉人母亲的证明。再一方面该企业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为什么该企业要拿出53000元给被上诉人母亲还款呢?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支持该主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支付购房款496147元购房款,上欠453853元。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按照清偿购房款呢,原因是购方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甲方(被上诉人)将现有的房屋卖给乙方,其权属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购买的该房屋的整个院落是为生产保温材料而建厂,购买的居民住宅,所以大部分房屋都需重建改造为厂房,而被上诉人把院中央的一个小院落及大门口的房屋,让其父亲居住,且把大门口的房屋出租为门市,自己收取房租,截止现在没有搬迁,这严重影响了厂内的整体规划,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违反协议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是进行顺序履行抗辩,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东升、高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东升、高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三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9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以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所有的一套房产顶给高某,用以偿还李东升欠高某的378147元的事实以及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未还清房屋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抵押贷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李东升根据刘永利(案外人)、刘桂清的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向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乔永国、刘永利、刘桂清承诺该贷款由其共同经营的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偿还,李东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李东升欠其380000元,李东升让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顶给其一套位于固阳县顺雨国际城的楼房,用以抵偿李东升的欠款,但该房屋一直没有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李东升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将楼房过户到其名下。对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顺雨国际城的顶账楼房卖给高某,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负责协助、配合高某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负责给高某办理过户手续。李东升认为,该套顶账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永利,只有刘永利才能处分该房产,高某并没有处分权。因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的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所以高某一直没有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该证据无法证实固阳县广源顺鑫鑫保温材料厂已将顶账房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高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以以房抵债的形式代李东升偿还欠款,虽与高某签订《卖房协议》,但并未将用于抵账的房屋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其三人向李东升的债权人高某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此外,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年内付清571853元欠款。关于乔永国辩称其替李东升的母亲还款50000元以及李东升向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后用了50000元,乔永国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乔永国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应对其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李东升、高越要求解除其与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东升、高越要求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东升、高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东升、高越与被告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李东升、高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与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将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使用,但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并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将首付款378147元以房屋折抵,但折抵的房屋除购房收据外,无任何购房手续,且该抵账行为始终未实现。剩余购房款剔除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认可收到15000元外,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无任何证据证实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剩余的购房款。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在二审庭审抗辩称,被上诉人李东升、高越未完全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但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在使用了该争议房屋几年中也未提出,所以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乔永国、薄茂斌、刘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