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锁玉与雒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锁玉,雒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44号原告:魏锁玉,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战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魏锁玉与被告雒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雒战强支付魏锁玉劳务费2020元、利息120元[2020元×4.75%÷12个月×15个月(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判令雒战强赔偿魏锁玉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2760元(2015年为2160元、2016年为6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雒战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魏锁玉来新疆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八连给雒战强拾棉花,后雒战强不支付魏锁玉劳务费。2015年11月16日,在该团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劳务费,则需承担魏锁玉在2015年11月等待结账12天产生的误工费,并承担魏锁玉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当日雒战强还出具了欠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劳务费期限届满后,魏锁玉多次向雒战强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雒战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锁玉于2015年9月7日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八连给雒战强拾棉花。后经结算,2015年11月16日雒战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贵芳3207元……魏锁玉2020元……拾花工资12人共计42951元”,雒战强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下方签名。当日在该团司法所主持下,雒战强与包括魏锁玉在内的12名拾花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1条约定,雒战强于2015年12月2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名拾花工的拾花费。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按时支付拾花费,需承担12名拾花工等待雒战强结账12天的误工费,以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第3条还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按时支付拾花费,拾花工讨要拾花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雒战强承担,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查明,魏锁玉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136.6元。上述事实有魏锁玉的陈述,魏锁玉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均系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在(2017)兵0701民初131号案卷中]、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雒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魏锁玉主张雒战强支付劳务费2020元的请求,有欠条及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魏锁玉主张利息120元的请求,因协议书第1条已约定雒战强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拾花费,故该项请求可按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应为111元[2020元×4.75%÷360天×416天(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按时支付拾花费,需承担12名拾花工等待雒战强结账12天的误工费共计2592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计算);魏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解释第2条内容时,称不清楚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要求以法庭最后裁判的为准;本院根据该条款载明“以每人每天120元”来计算12名拾花工(包括魏锁玉)在等待雒战强结账12天的误工费应为17280元,具体到每个人的误工费应为1440元。雒战强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魏锁玉劳务费,应按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赔偿魏锁玉等待结账产生的误工费1440元(12天×120元),故魏锁玉要求雒战强赔偿其2015年误工费2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魏锁玉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向雒战强索要过劳务费,故魏锁玉要求雒战强赔偿其2016年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魏锁玉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36.6元,是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应由雒战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锁玉劳务费2020元,并赔偿原告魏锁玉资金占用损失111元、误工费1440元、邮寄费136.6元,合计3707.6元;二、驳回原告魏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雒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