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红与叶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叶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138号原告:高红,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叶晗,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高红诉被告叶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供职同一单位,后被告离职。2016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大额透支信用卡不能归还,请求原告借款渡过难关。原告念在过去同事的份上,向被告无息借款6.9万元,被告承诺从2016年2月份起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手机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故起诉。被告叶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叶晗向原告高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高红人民币69000元,定于2016年2月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多次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自己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红借款6.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雪超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