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金凤与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凤,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685号原告:薛金凤,女,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金凤与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车间工作,人缝纫工。2016年6月15日7时55分许,原告薛金凤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秦岭路路口南侧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等级为十级。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操作工,2016年12月1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被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单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金凤工伤赔偿24700元。三、驳回原告薛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