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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向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门。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南,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西大街53-2-252。委托代理人:马研,女,1987年4月22日生,满族,现住同上,与陈向南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向南、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陈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1229元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车撞在第三人车辆右后部只应对受损车辆右后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由于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右侧气囊弹出,需要对位于前部的气囊电脑进行更换,而座椅、安全带等设施是与气囊电脑共同的一个总成必须都要更换,否则起不到安全保障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维修更换费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陈向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9日17时被告陈向南驾驶辽JH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49公路处与徐光驾驶的辽JK21**号小型驾车相撞,造成徐光的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无责任。徐光车辆经定损为2.7494万元。徐光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徐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了车损理赔,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徐光理赔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陈向南的代位追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9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17时徐光驾驶辽JK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公路处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陈向南驾驶辽JH13**号小型轿车与发生事故停驶的徐光辽JK21**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辽JH13**轿车与前车辽JK21**号轿车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陈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无责任。徐光车辆经原告处定损为2.7494万元。2014年8月19日徐光作为原告,以陈向南、赵春娟、中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向南以徐光、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向南(反诉人)所驾驶的辽JH313**号轿车(购买于被告赵春娟)投保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光(被反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车辆修理费2.7494万元-2000元=2.5494万元,施救费2800元,替代工具费22天×30元=660元,共计2.8954万元由被告陈向南(反诉人)给付。二、原告徐光(被反诉人)投保的被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向南(反诉人)已支付的被告那宝君、陈思默医疗费1000元。宣判后,陈向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因平安保险公司对徐光车辆被撞后的赔偿款27494元已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至徐光个人帐户,对上述事实徐光与平安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所以应驳回原告徐光要求被告陈向南承担27494元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判决:一、维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陈向南所驾驶的辽JH13**号轿车投保的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徐光财产损失2000元。徐光车辆因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徐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了车损理赔,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赔偿徐光车辆损失27494元。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徐光财产损失2000元。2015年9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陈向南追偿27494元。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陈向南对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副驾驶员座椅总成、后桥轴管(左)、钢圈、后轮毂(左)、气囊电脑、驾驶员座椅安全带高度调节器、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高度调节器、左后尾灯拆装、副驾驶员座椅拆装、左前安全带拆装、右前安全带拆装、四轮定位(含调整)、右后门(全喷)、安全气囊组件拆装的维修有异议,共计14265元,认为其撞到车的右后部,车辆的前部以及左后部的损坏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提是损失是均由第三者造成。被告陈向南与徐光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双方事故责任虽在二审中没有具体论述,但在判决结果中已经认可陈向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向南主张责任认定问题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徐光车辆的损失是否是由陈向南造成的,此交通事故中由于徐光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中,陈向南行驶车辆追尾撞在徐光车的右后部,故陈向南应该对右后部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应剔除前部和左部损失,陈向南主张应剔除的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光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中华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偿权的数额应确定为定损价格27494元-应剔除的价格14265元-中华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112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向南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徐光的车辆保险金11229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陈向南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光的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时,陈向南行驶的车辆追尾与徐光的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陈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徐光车辆损失后,有权向陈向南行使追偿权,但追偿仅限于陈向南的车辆追尾给徐光车辆造成的损失,徐光的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将前车列为被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此交通事故由于陈向南行驶的车辆追尾撞在徐光车的右后部,故陈向南应该对右后部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在剔除前部和左部损失后,判决陈向南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剩余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郭 茸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