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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翠巧、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于翠巧,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95号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臣,公司董事长。被告于翠巧,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被告田东,出生日期不详,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翠巧、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翠巧、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翠巧、田东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批发棉袜商铺,2015年3月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袜子,但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663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于翠巧、田东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033元。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363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于翠巧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写明尚欠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货款51033.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3363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翠巧尚欠原告货款33630.00元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翠巧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可以预见获得的利益为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于翠巧与田东共同经营商铺,属于共同经济主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翠巧、被告田东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辽源市金帝袜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63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22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18.00元,由被告于翠巧、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