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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正娥诉被告刘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娥,刘子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76号原告:方正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伟,男,1976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方正娥诉被告刘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约》及补充约定(补充合约及装修合同保证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1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2199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名义(经原告查询,该公司未注册)与原告签订《装修合约》,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江门市江海区奕聪花园X房屋,90天内装修完毕,被告负责部分工程材料及设计具体施工方案,装修总价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装修款50000元、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完成装修,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8月2日签订补充合约,约定:原协议内容不变,施工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若不能按期完成装修事宜,协议解除并赔偿原告200000元。此后,被告不仅未能按期完工,且部分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装修合同保证书,保证按原告要求完成木工收尾工作,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修缮,剩余未开工部分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完工并接受原告验收,返工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法完成的工序可由原告垫付,并最终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违约按照(补充)合约执行。被告出具上述保证书后不仅未积极履行约定,反而停止了装修工作,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拒绝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18日向其发出联络函,告知其协商解决的最后期限,而被告至本案起诉之日仍置之不理。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约、(补充)合约及被告出具的装修合同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约,被告在原告支付其160000元工程款后,屡次违约,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的不便,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子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刘子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方正娥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约》,列明:发包方(甲方)为韩普世家灯饰叶总,承包方(乙方)为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约定:“一、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江门奕聪花园X室;2、装饰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3、承包方式:部分承包;4、全部工程90天内完成……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总价款200000元,详见本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2、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进场后支付50000元预付款,其余按进度付款;三、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1、工程材料(石材、木地板、瓷砖、洁具、厨具、外墙玻璃及钢结构、木楼梯及扶楼梯及扶手、房间内衣柜、灯具、二楼电脑房书柜及电脑台、房间房门及厕所门)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施工方案;3、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签订《(补充)合约》,列明甲方为方正娥,乙方为刘子伟,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刘子伟承包韩普世家灯饰叶总在奕聪花园X室内装修的《装修合约》,现工程完成时间已过,乙方未按签订合约完成,从4月19日至7月29日仅完成水电预埋,为再次保障甲方的装修工程进程和甲方合法权益,补充以下协议:一、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装修合约的事项、内容不变;二、因乙方未按合约时间完成,现甲方再给乙方延长工程时间3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三、乙方此次必须按此工程日期完成,如乙方此次未按合约日期完成,甲方可以取消一切合约,且乙方要承担甲方所有损失,赔偿甲方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在《装修合约》签订后支付被告装修预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被告装修款110000元,而被告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线管隐蔽工程、贴砖、木工、露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工作函》,陈述:1、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水、电平面布置图及系统图,且该部分已掩埋,给排水管、电线套管及电线均无法鉴定,只能鉴定现场能看得到的开关、插座;2、贴砖可根据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3、木工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衣柜、天花等木制作的大样图,如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信息,鉴定只能按常规做法考虑;4、露台框架、铝合金玻璃窗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无法提交上述《工作函》所述的水、电平面布置图及系统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于2017年4月另找他人进行涉案房屋的装修。另查明:江门奕聪花园X房屋为原告所有,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约》、《(补充)合约》、《装修保证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装修合约》虽列明发包方为韩普世家灯饰叶总,承包方为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但《装修合约》约定的装饰施工房屋江门奕聪花园X房为原告所有,刘氏兄弟(香港)装修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装修合约》、《(补充)合约》落款均由原、被告签名确认,涉案装修款项亦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为:《装修合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约》、《(补充)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在《装修合约》约定的90日完工时间内没有完成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在《(补充)合约》约定的3个月延长工程时间内仍未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违反上述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约》、《(补充)合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保证书》,但原告提交的该《装修合同保证书》仅有两页,第一页尾部书写“陶瓷返工和未完成木工工序要求:一、产生破损的陶瓷必须按业主方正娥原厂购买的一致;二、购买陶瓷所产生的费用和人工费均由装修公司刘子伟承担;三、3个卫生间和1个厨房返工及木工收尾工序必须在2015年12月15”,第二页首部书写“日全部完成,由业主方正娥验收;七、如不按业主以上要求完成,就按(补充)合约执行”,该《装修合同保证书》第一页陈述“陶瓷返工和未完成木工工序要求”至第三点,而第二页陈述第七点,缺少第四至六点陈述,且《装修合同保证书》没有列明页码,原、被告均没有在《装修合同保证书》第一页签名确认第一页约定内容,该《装修保证书》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装修合同保证书》为原、被告签订,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保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装修款16000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被告已实施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原告已付装修款及应得违约金中扣除。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其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水、电平面布置图及系统图,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工程中的线管隐蔽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原告已于2017年4月另找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现况已改变,故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已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情况,故原告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水、电平面布置图及系统图,且已另找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致无法核实应扣除的被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99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保证书》中确认卫生间、厨房所贴瓷砖大面积脱落为其施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装修合同保证书》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为被告施工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19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正娥与被告刘子伟签订的《装修合约》及《(补充)合约》;二、驳回原告方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方正娥负担5368.50元,被告刘子伟负担7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方正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子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