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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华成与刘伙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成,刘伙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98号原告张华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伙耀,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华成诉被告刘伙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节林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伙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刘伙耀向赖木坤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告张华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现被告刘伙耀与赖木坤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刘伙耀在取得借款后便失去联系,未向赖木坤偿还任何款项,故赖木坤向担保人张华成追还,致使原告张华成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刘伙耀向赖木坤代偿还了借款2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伙耀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成与被告刘伙耀及案外人赖木坤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刘伙耀向赖木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原告张华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天,被告刘伙耀立下借据一张给赖木坤收执,借据担保人落款处有原告张华成的亲笔签名,但借据上未约定原告张华成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伙耀未偿还任何款项给赖木坤,赖木坤便向原告张华成催还欠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华成代被告刘伙耀还清了该笔借款20000元给案外人赖木坤,并由赖木坤出具收据给原告张华成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华成交来的为刘伙耀于2014年6月9日担保的20000元整,收据上有赖木坤的签名和指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只需要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卷可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刘伙耀向案外人赖木坤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张华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与赖木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赖木坤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原、被告与案外人赖木坤既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赖木坤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原告在此责任期间向赖木坤偿还该笔欠款合理合法。原告代被告向赖木坤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向赖木坤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无需被告返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伙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伙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偿款20000元给原告张华成。二、驳回原告张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伙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