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云华与姚树伟、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华,姚树伟,李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04号原告周云华,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树伟,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淑红,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周云华与被告姚树伟、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伟、李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树伟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姚树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个月付原告2分的利息,当时原告认为是处的好的兄弟就没有要求写借条,后来于2014年10月31日的时候,被告姚树伟补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过后,被告就只拿过一次利息给原告,后来就没有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姚树伟恰谈,姚树伟每次都态度良好地答应一有钱就马上还原告的钱,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也体谅被告的情况,就这样换下来,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时候,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敷衍原告,口头承诺会尽快把欠款还上,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树伟、李淑红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客户存、取款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4年10月31日书写借条的事实。被告姚树伟、李淑红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姚树伟、李淑红系夫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姚树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取出现金10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项存入被告姚树伟的银行卡。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姚树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姚树伟尚欠原告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淑红于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此外,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余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姚树伟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应扣除被告李淑红已支付的1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淑红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姚树伟与被告李淑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淑红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姚树伟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淑红与被告姚树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树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树伟、李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华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树伟、李淑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