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瑞庆与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庆,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436号原告:周瑞庆,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周村人,现住任丘市红盾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9031938********。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莎莎,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普,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建业大厦。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庆与被告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告赵庆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4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每天100元,计算226天)、营养费8700元(每天30元计算290天)、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43115元(住院290天每天130元计算两人,出院后的护理按照护工业标准年33543元计算5年)、住宿费4227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446元)、出诊费500元,以上共计:752821.6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原告共主张62425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庆普驾驶的冀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现就后续产生的各项损失再次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庆普辩称,原告在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或者医嘱的情况下转院,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对其在任丘益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61536元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显示原告患有湿疹和泌尿系统感染,上述症状是老年病还是因交通事故引发尚不明确,被告对以上病症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被告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司法解释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致人残疾的为伤残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255元,依照该解释就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护理费用,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鉴定书并未对该项费用做出说明,而且该项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主张尚未发生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住宿费用,原告方提供两张发票金额分别是327元和3900元,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应该是指病人因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而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被告对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出诊费5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法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被告不认可此项费用。原告在治疗中被告曾给付37000元,要求在被告赵庆普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7日至6月6日),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脑室出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头皮挫擦伤,11、右侧创伤性湿肺,12、左足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当天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原告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颅内再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016年5月20日头颅CTA显示右侧颈内动脉中末端动脉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0098.01元,并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12880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用428531.73元。被告赵庆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7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周瑞庆对事故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本院,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617909.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60790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86327.79元。被告赵庆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000元,原告同意在其所诉医疗费中扣除以上垫付款。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冀098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瑞庆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56727.79元;二、驳回原告周瑞庆对被告赵庆普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赵庆普垫付的37000元,该判决书在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了29600元(37000元×80%),剩余7400未予以裁决。2016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44天,花费住院费297269.07元、病例复制费19.6元,在华北石油商业有限公司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6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转入了任丘益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2天,支付住院费55956元、注射人血白蛋白支付558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沧渤(2016)临鉴字第1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瑞庆颅脑损伤致目前呈植物状态及颅骨缺损120cm2,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Ⅰ(一)、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瑞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周瑞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赵庆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五原告对乘车人李女的相关损失,申请放弃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周瑞强独自享有。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庆瑞与被告平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的剩余部分赔付原告43272.21元;诉讼费1233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周瑞庆与被告赵庆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已由本院(2016)冀098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庆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庆普按照8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63424.67元,其中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19.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和任丘市益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用,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有相应的医嘱“因低蛋白症,给予输人血白蛋白治疗”的建议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63405.0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100元×住院226天,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144天+任丘益民医院住院82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8700元(30元×四次住院共2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43115元(住院期间75400元(130元×290天×2人)、出院后167715元(河北省护工行业标准33543元×5年),对原告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院后一人护理5年,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1.9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21019.50元(每天91.90元×290天×2人+91.90元×1825天)。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中原告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收据1346元、任丘法医医院收据2000元,共计3346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仅提供了部分高速公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转院及护理人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主张住宿费4227元,提供了天津市唐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主张出诊费500元,该费用因原告身体不便,由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上门为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634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护理费为221019.50元、营养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227元、出诊费500元,合计729706.57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11万元,为619706.57元;剩余部分619706.57元×80%,为495765.26元,首先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的43272.21元,为452493.05元。再扣除被告赵庆普垫付的剩余部分7400元,被告赵庆普还应承担44509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450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庆普负担3544元,原告周瑞庆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