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何小明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474号原告:何小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明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军及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小明与中铁公司间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起,何小明被中铁公司的承包人吴江带到中铁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的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01合同段从事盾构掘进工作。2015年12月7日16时许,何小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武警福建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颅脑损伤,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85天,医疗费由吴江支付,中铁公司拒绝履行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尽的义务。中铁公司辩称,在已生效判决即(2016)闽0111民初5310号何小明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何小明受聘于案外人吴江。何小明又持相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何小明在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01合同段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武警福建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85天,医疗费用由吴江支付。2016年11月25日,何小明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后向本院起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111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该主张,证人周某的证言和原告当庭的陈述,均证实原告是受聘于案外人吴江,工资和医疗费用也是由吴江支付,原告未能提供吴江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证明,故其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小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何小明又持相同证据以中铁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中铁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盾构工程分包给吴江的事实无异议,但就盾构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提供初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从何小明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其是受聘于吴江,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盾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吴江,故何小明作为吴江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鲍玢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