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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案发前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英德市公安局在英德市英城桥西路爱群楼306房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和吸毒人员贺某1围、蓝某等人。经核实,邓某多次利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容留一人或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1月上旬,邓某容留了蓝某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6日,邓某容留了蓝某、贺某1围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7日,邓某容留了蓝某、贺某1围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2日,邓某容留了贺某1围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27日,邓某容留了蓝某、贺某1围在上述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用玻璃酒瓶自制的吸毒工具“水烟壶”等物证,英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贺某2等四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自己租赁的住所多次容留一人或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朱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